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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所載之「因而於105年7月12日某時指示其配偶郭靜燕自郭靜燕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500萬元與張建新指定之帳戶」更正為「因而於105年7月12日某時指示其配偶郭靜燕自郭靜燕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500萬元與張建新指定之帳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建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仍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何彥慶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暨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確把錢挪為己用,但我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我在107年間告訴人向我追債,我有還50萬給告訴人,但我這邊沒有書面的證據。」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2200卷第66頁)。然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有償還告訴人50萬元,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收告訴人500萬,我在承諾書寫

給他之後,有拿現金50萬給告訴人,這是要還他的,一開始他給我的500萬確實是要投資龍潭的土地,後來投資計畫取消,我未告知告訴人就把這筆錢挪用到另一個苗栗的開發案,後來我可能碰到詐騙集團,這筆錢就被騙走了。」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2200卷第3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現金500萬元,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被 告 張建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新明知其並無購買民國106年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上開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土地意願及能力,於105年6至7月間,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某間統一超商(下稱上開超商),向何彥慶訛稱:我從事土地買賣投資,正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洽談買賣事宜,本案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然尚欠缺資金500萬元,可參與投資500萬元,承諾將分配本案土地買賣投資總利潤之8分之1云云,並帶同何彥慶四處看土地,致何彥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7月12日某時指示其配偶郭靜燕自郭靜燕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500萬元與張建新指定之帳戶,嗣張建新收取上開款項後,即挪用於其自身欲投資之苗栗某處開發案,然何彥慶後續不斷追問本案土地購買進度,張建新為取信何彥慶,再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在上開超商內開立到期日為10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與何彥慶;及於107年9月13日,在上開超商,書立承諾書1份,嗣即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彥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何彥慶表示將購買本案土地及分潤,並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的確有與本案土地地主談,但是後來沒有談妥,且因我陸續搬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 2 告訴人何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存摺影本、本票影本、承諾書各1份 證明被告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再為取信告訴人而出具本票、承諾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