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IA AUDINA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IA AUDINA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MIA AUDINA因竊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等情,有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嗣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13日繫屬本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綜合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定115年5月26日訊問程序給予被告就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出海裁定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考量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8日審理程序亦未遵期到庭,且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其財產及社會聯繫均在國外,被告實有逃離本國規避責任之高度可能,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