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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博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博揚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宇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89號被 告 游博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劉宇席與現場群眾政治立場不同,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將所持飲料罐中之飲料潑灑至劉宇席頭部,並丟擲空瓶至劉宇席身上,以此方式貶低劉宇席,足以貶損告劉宇席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宇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博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潑灑飲料,並丟擲飲料瓶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宇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浩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潑灑飲料之事實。 4 現場影片擷圖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潑灑飲料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潑灑飲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