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倫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及美金、港幣、越南盾及人民幣等外幣及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拾柒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年度審易字
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並竊取室內告訴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有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美
金、港幣、越南盾及人民幣等外幣共約價值3萬元及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17張,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59號被 告 徐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12時58分許,無故侵入李汶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8樓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室內聚寶盆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美金、港幣、越南盾及人民幣等外幣共約價值3萬元及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17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李汶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8月11日有去過 本案地址附近,惟矢口否認涉犯本案。 2 告訴人李汶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影本17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三民派出所刑案採證照片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室內照片、刑案資訊系統翻拍照片及被告查獲時等照片52張 ②、車輛詳細資料表、警方 製作之被告案發當(11)日路線圖及被告變裝衣著比對資料乙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2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809601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乙份 ①、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車禍。 ②、被告於114年8月9日7時2 8分許將前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B2停車場後,前往友人住處,出門後被告變裝搭乘公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隨後入室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另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