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惟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惟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惟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以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求一己私利而詐騙告訴人陳漢成,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取之款項高達140萬元日幣,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各情,復衡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以類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此有該等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80、13至19頁),顯見被告為獲取不法所得,一再從事詐欺犯行,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140萬元日幣,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 告 鍾惟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惟安因積欠債務,明知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至24日間之某時許,因瀏覽陳漢成在Facebook(下稱臉書)「日幣換匯」社團發表換匯日幣之貼文,即以暱稱「吳弘毅」透過臉書私訊陳漢成,協議進行換匯交易,進而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伯朗咖啡南京概念館,面交約140萬日幣(折合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之現金。嗣鍾惟安於114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咖啡館3樓內確認臺幣現款金額無誤後,即對陳漢成佯稱:先行下樓拿取飲料云云,致陳漢成陷於錯誤後,任由鍾惟安持上開現款離開。嗣鍾惟安遲未返回現場,亦未交付約定之日幣款項,且逕自拿取上開現金後離去,並將臉書傳訊功能封鎖而拒不聯繫,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漢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惟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本案騙取之臺幣現款均用以清償其個人欠款等語。 2 告訴人陳漢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換匯日幣為由交付臺幣現金,卻未取得同值日幣現金而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訊息往來紀錄、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換匯日幣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交付上開臺幣現款,其得手後旋即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