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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人靜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許安君選任辯護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人靜、許安君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呂人靜已撤回本案對被告許安君之告訴,告訴人許安君已撤回本案對被告呂人靜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7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被 告 呂人靜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王晨忠律師被 告 許安君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人靜與許安君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呂人靜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因細故啟釁,遂各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器物之犯意互毆,致呂人靜受有臉部、右上眼瞼、後頸、前胸、右下腹部、左下腹部、右下背部、右腰部、左上臂、右前臂、左手背、左中指、左無名指、左前側大腿之擦挫傷、左上臂腹側、左前側大腿及右前側大腿瘀挫傷等傷害;許安君則受有頭部、左側面部、右側大腿、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右側腳踝、左側前臂、左側大腿及左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雙方衣物均因互毆拉扯而破損。

二、案經呂人靜、許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呂人靜之供述 1、遭被告許安君傷害及毀損衣物之事實。 2、就其毆打告訴人許安君部分,雖辯稱係遭攻擊故為正當防衛云云,惟考諸告訴人許安君所受傷勢,實難認被告呂人靜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要之排除,顯無無主張正當防衛餘地。 2 告訴人兼被告許安君之供述 1、遭被告呂人靜傷害及毀損衣物之事實。 2、其有拉扯告訴人呂人靜頭髮及對之推擠之事實。 3 證人臧浩然之證述 伊和告訴人兼被告呂人靜、許安君及證人葉千菁飲酒時,有聽到告訴人兼被告2人爭論,告訴人兼被告許安君要去抱告訴人兼被告呂人靜,但遭告訴人兼被告呂人靜推拒,重複數次後雙方肢體動作漸轉變為扭打,告訴人兼被告許安君有拉扯告訴人兼被告呂人靜頭髮等事實。 4 證人葉千菁之證述 伊和告訴人兼被告呂人靜、許安君2人及證人臧浩然飲酒時伊喝醉,注意到告訴人兼被告呂人靜、許安君2人時她們已經在地上,並且有互罵,當時伊以為雙方是在嬉鬧,但後來覺得狀況不對,才發現雙方在扭打,也看到地上有血跡等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呂人靜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宏久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暨告訴人許安君傷勢照片14幀 告訴人許安君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衣物破損照片 告訴人兼被告2人衣物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呂人靜以「你就是賤」、「像小狗一樣,圍著他團團轉」、「很可悲」、「很下賤」、「很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許安君;被告許安君則以「你是你男友養的狗」、「高級妓女」等語辱罵告訴人呂人靜,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許安君另有砸碎酒瓶之舉,而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本件雙方爭執地點係於私人住宅內,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應與「公然」之要件有別;且被告許安君砸碎之酒瓶,既無盛裝酒類,當屬無價值之物,自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再以被告呂人靜於上開時、地尚有向告訴人許安君恫稱「即便我打你,你也只能被我打,不能抵抗」等語;被告許安君則於上開時、地持破碎酒瓶恫嚇告訴人許安君,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乙節,雙方彼時纏鬥而情緒高漲,實無由認已有心生畏懼,自難遽以刑法恐嚇危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應為前開起訴之實害犯(傷害罪)部分吸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