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02告訴被告A05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9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2係為母女,與A02之未成年子女A4(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A05於民國114年5月4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負責照顧A4,豈料,A05竟分別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各別於114年8月7日前某時、114年9月13日前某時,在上址,以小槌子、木棍、原子筆頭等物,毆打及戳刺A4之手臂,導致A4因而受有手臂瘀傷、穿刺傷、流血等傷害,嗣A02察覺而詢問A4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A05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而辯稱僅係管教被害人A4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證明本件揭露之過程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4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4 被害人A4受傷照片 證明被害人A4因被告故意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2次。另被告係故意對兒少A4為前開傷害之犯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