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冠庭
陳聰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08號、114年度偵字第2052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冠庭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陳聰明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聰明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彭冠庭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冠庭、陳聰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彭冠庭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彭冠庭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彭冠庭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教育程度、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電纜線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2人各分得4、5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4頁),然除被告2人之供述外,並無該竊盜所得物品確已變賣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2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8號114年度偵字第20522號被 告 彭冠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陳聰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庭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與陳聰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而犯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聰明於112年1月17日2時14分前某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取得1把可供開啟洪有德所有、洪志樺所使用並停放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地址詳卷)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鑰匙交予彭冠廷,復由彭冠庭於112年1月17日2時14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載同陳聰明前往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國盛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地附近,由彭冠庭翻越圍籬進入上開工地內,先行將電纜線搬運至圍籬邊之定點,再由陳聰明在外接應,並將電纜線搬運至本案小貨車內,以此方式竊取國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6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彭冠庭即駕駛本案小貨車,載同陳聰明將竊得之電纜線運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廢棄祠堂暫行放置,隨後由彭冠庭復將本案小貨車駛返洪志樺住處門口停放,再與陳聰明返回前開廢棄祠堂,將電纜線外皮剝除取出銅線後,2人再分別騎乘機車將銅線載運至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嗣因國盛公司員工發現電纜線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盛公司委任郭騰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冠庭坦承於112年1月17日,與被告陳聰明共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華潭街告訴人國盛公司之工地竊取電纜線,抵達現場後,由其翻越圍籬進入工地內部,將電纜線搬運至圍籬邊定點,由被告陳聰明在外接應,嗣後復載運上開電纜線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廢棄祠堂剝除外皮取出銅線,並將銅線載往新北市蘆洲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2 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聰明坦承於112年1月17日,與被告彭冠庭共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華潭街告訴人國盛公司之工地竊取電纜線,到場後,其在圍籬外接應被告彭冠庭自工地內部搬運電纜線至圍籬邊定點,再將電纜線搬運上車,其後隨同被告彭冠庭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新北市林口區一處廢棄祠堂,於該處剝除外皮取出銅線,復載往新北市蘆洲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郭騰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蘇琮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112年1月17日2時14分許,告訴人國盛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地內,監視器影像顯示有人自工地圍籬一側進入工地後,將置放於工地中央之電纜線搬離;復於同日2時35分許,可見本案小貨車停靠於工地圍籬外路旁,且有人於該處搬運電纜線,遭竊電纜線長度約600公尺,市價約2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洪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小貨車為證人洪有德所有,平日由其子洪志樺管理使用;案發期間並未將該車借予他人,亦不知有人將車開走之事實。 5 證人洪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小貨車平日由證人洪志樺負責管理使用,案發期間並未將該車出借,且當時在家休息並不知車輛遭人開走之事實。 6 ⑴114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⑵晃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電纜線遭竊案現場平面圖1張。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證明於112年1月17日凌晨,本案小貨車曾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告訴人國盛公司工地周邊,監視器影像顯示有人自工地圍籬一側出入並搬運電纜線,且本案小貨車於搬運後即駛離現場;現場平面圖並呈現工地出入口、電纜線堆置處與小貨車停放位置之相對關係,用以呈現搬運動線與行為人活動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冠庭、陳聰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冠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