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47號、115年度偵字第259號、115年度偵字第4135號、115年度偵字第7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林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刪除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㈠第9至10行所載「交付提供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提供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蔡忠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
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
⒉證據清單應刪除:
⑴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諺於偵查中供述」。
⑵編號4:「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郁於偵查中供述」。
⑶編號5:「證人即被害人邱致閎於偵查中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競合:
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罪數:
被告之前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獲取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參以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事前規劃詐術,法敵對意識較高,濫用被害人之信賴,剝奪他人過去生活之努力,應予嚴加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全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又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所前從事車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收取之財物分別為1,000元、1,500元、350元、2,000元、2,000元、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蔡忠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蔡忠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㈢ 蔡忠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㈣ 蔡忠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47號115年度偵字第259號第4135號第7886號
被 告 蔡忠林(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林知悉自身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車站捷運入口,向邱
致閎佯稱未帶現金,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擬於翌日還款等語,利用邱致閎之善意,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1000元現金;為取信於邱致閎,與其約定於(26)翌日還款,邱致閎於同年月26日14時20分許,與蔡忠林在臺北市西門町捷運站出口會面後,蔡忠林向邱致閎佯稱錢包遺失,且名下銀行帳戶遭凍結,然其遊戲帳戶尚可轉帳至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IPASS MONEY)帳戶等語,致邱致閎陷於錯誤而交付提供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致閎IPASS MONEY帳戶)與蔡忠林使用(邱致閎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邱致閎發現邱致閎IPASS MONEY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查悉有異。
㈡蔡忠林取得邱致閎IPASS MONEY帳戶使用權,於114年7月8日1
3時許,在臺北車站高鐵站B1自動售票機前,向林峻緯佯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購票欲借款等語,並以LINE傳送其身份證影像取信於林峻緯,利用林峻緯之善意,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同日13時15分、19時50分許,分別轉帳1500元、350元至邱致閎IPASS MONEY帳戶內,嗣因蔡忠林遲未還款,林峻緯查悉有異,始悉受騙。
㈢於114年9月22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地下
街,向吳俊諺佯稱錢包遺失,欲借款購買車票等語,並以LINE傳送其身份證影像取信於吳俊諺,取信吳俊諺,利用吳俊諺之善意,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2000元現金。
嗣因蔡忠林遲未還款,吳俊諺查悉有異,始悉受騙。
㈣於114年10月31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車站南廣場,向陳宏郁佯
稱未帶現金,欲以LINE PAY換現金購買車票等語,並與陳宏郁互加LINE好友,取信陳宏郁,利用陳宏郁之善意,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車站東三門交付2000元現金。蔡忠林於114年11月1日4時30分許,承上開犯意,以LINE向陳宏郁佯稱借款供作加油費等語,利用陳宏郁之善意,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500元至其申辦之IPASS MONEY帳戶中,再擷取IPASS MONEY帳戶付款條碼螢幕畫面與蔡忠林。嗣因蔡忠林遲未還款,陳宏郁查悉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峻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吳俊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宏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忠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俊諺借款等情,然辯稱:伊非故意不還款等語。 被告就其餘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行使緘默權。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林峻緯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陳宏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北車站114年11月1日19時3分許監視器影像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㈣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邱致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邱致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邱致閎IPASS MONEY帳戶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㈡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425號 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425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害人邱致閎因提供邱致閎IPASS MONEY帳戶與被告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害人為被告詐術之受害人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13號簡易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佐證被告前因施用與本件類似之詐術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忠林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峻緯、吳俊諺、陳宏郁及被害人邱致閎以借款之詐術所為詐欺取財之犯嫌,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