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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起訴書「鍾晨芸」均更正為「鐘晨芸」外,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彥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鐘晨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8號被 告 劉彥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緯與鍾晨芸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彥緯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屋內,因故與鍾晨芸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鍾晨芸丟擲椅子,致鍾晨芸因此受有右手、右大腿、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晨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晨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傷勢部位照片 告訴人於114年7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即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與其胞弟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114年7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即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弟訴說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