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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翔宇選任辯護人 曾淇郁律師

鍾凱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翔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謝翔宇前係A1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謝翔宇於民國115年1月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勒A1之頸部、持枕頭悶A1,致A1受有右上眼瞼紅腫約1公分、右太陽穴區域紅腫約3公分、左太陽穴區域兩處紅腫各約0.5公分、左側頸部紅腫約8*5公分、右前臂紅腫約7公分等傷害。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謝翔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A1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025號卷【下稱偵卷】第19-25頁、第203-205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7、28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9-31頁、第35-38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㈡競合: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未獲告訴人諒解,再慮及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科刑紀錄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經營月收入新臺幣8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50頁)等一般情狀,並參考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