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林淑華被 告 李若一
陳智美李天章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114年度審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本院卷附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見本院審聲再卷第5至14頁)。
二、按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之判決,須由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至第428條規定的聲請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的法定事由,方能提起再審,此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明。其次,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被告李若一、陳智美、李天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自字第15號審理後,以未具體特定被告3人分別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等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於114年12月24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自訴不受理。
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審理後,以上訴無理由,於115年2月26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而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對尚未確定之不受理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反規定,且無法補正,亦無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