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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司孝瑩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6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司孝瑩(下稱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然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因非特定型思覺失調症所致,認此為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

得請求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再審原因之證據資料,亦未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於115年6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提出再審原因之證據資料,該裁定並於115年9月10日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程式不備而顯屬不合法,已如前述,本

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