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富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富翔不服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且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前經本院於115年9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該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當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