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俊男被 告 杜依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俊男因被告杜依琳114年度偵字第43495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為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4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緩刑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規定時,始得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裁定以4萬元具保,聲請人於同日出具保證金4萬元後,被告即經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99號卷第27、28頁)。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495號提起公訴,雖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判決書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檢察官,是上開案件上訴期間尚未經過,全案尚未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聲請意旨稱判決已確定云云,與事實不符,核無前揭規定情形,自難謂有解免具保人具保責任事由。綜上,本件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