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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邵元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5年度審簡字第79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邵元立(下稱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積極配合相關程序,於國內亦有固定住所及家庭聯繫,客觀上並無逃亡之虞,並願隨傳隨到,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茲因任職公司近期再三催促需返職處理工作事務,時間有相當急迫性,如未能如期返職,將影響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生計,且被告尚需負擔母親長期醫療照護所需之龐大醫療費用,對家庭經濟造成重大影響,請裁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797號案件繫屬中,本院考量本案尚未判決,且被告前於96年出境後未曾返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被告自承114年12月30日係因家人通知母親病況不樂觀始回國,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依被告自述在國外就學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生活等情,可徵被告長年旅居國外,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顯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尚難僅憑被告歸案後於偵查過程中均積極配合相關程序,陳報國內居所及家人聯繫方式等事由,即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公訴檢察官表示:本案尚未審結,且還有後續執行,就本案被告先前在偵查中遭通緝,原先限制之理由與必要性未消滅等語。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縱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及其逃匿國外多年,且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司法程序之進行,故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出海,堪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