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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高嘉呈被 告 高勖倫(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簡上緝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祖母病危,希望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乃被告之父一節,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合於上開規定,首予敘明。

(二)被告高勖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羈押3月,再於115年3月16日裁定自115年3月26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已於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17日宣判,然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再依上開情節,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