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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鴻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鴻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鴻茂(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與上開案件無關聯,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

月26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2271號卷第16頁、第87至89頁),且經警於114年6月9日查扣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271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上開物品援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又經本院認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關連,堪認上開物品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鴻茂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2271號卷第25頁)。 ⑵114年度綠字第24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2271號卷第213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42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