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名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8號),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名翔(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方經母親獲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已為送達,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認其非因己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並已於1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亦有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無法付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規定參照。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5年1月5日送達戶籍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則交與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文書之社區服務中心人員;另於115年1月7日因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0」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另被告並未在監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被告固主張其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受本案判決而遲誤上訴期間,然本院已囑託郵務機關確實將判決正本寄送至被告陳報之居所地,並依前開規定寄存於該址管轄之南崁派出所,而此地址更與刑事上訴狀及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之地址相符,是被告主張本案判決正本未經合法送達,自難憑採。
㈡本院縱寬認以被告自陳實際居住地即前開居所地計算上訴期
間,本案判決正本已於115年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並自同年1月17日起發生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及上訴不變期間20日,被告至遲應於115年2月9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15年3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顯見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並未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遲誤上訴,足認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