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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思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思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鈞院業已判決且未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苟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在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以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按上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就案內相關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5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