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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佑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佑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佑祥(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物沒有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以11

5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0頁),且經警於114年11月30日查扣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上開物品援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又經本院認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關連,堪認上開物品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手機1支 蘋果廠牌、13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內SIM卡1張、背蓋外SIM卡1張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