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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MIMIN SUJAMA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MIMIN SUJAMA(下稱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現於雲林縣任職,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恐有影響公務的安全、沒有公平的希望,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而所謂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11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聲請將本案由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然依前述規定,本院之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未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據此,被告本應向上開上級法院之再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聲請,並非合法,且無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