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莊易芯被 告 謝天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8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易芯因受詐欺集團詐騙,將新臺幣(下同)72,015元匯入被告謝天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該款項嗣經扣押在案,然該款項既屬聲請人所有,應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謝天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審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相關卷證可參。
㈡本案係因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易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
詐騙手法詐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1日0時0分許、0時1分許,匯款49,985元、22,030元(共計72,015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而因聲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7月21日3時17分許通報中華郵政將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後,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72,015元即遭圈存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3816號卷第33至39頁、第99頁)。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匯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並未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即非「已扣押」之贓物,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發還。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所定得以發還之前提為物品業經依該法扣押在案,前開款項既未依該法扣案,自無所謂之發還。
㈢再者,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經圈存之上開款項72,015元,
係因警察機關依金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通報中華郵政公司將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然聲請人得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72,015元,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