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詩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75號),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114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詩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已實際完成上訴狀之撰寫,並於民國114年(註:「回復原狀聲請狀」上真的是寫「民國114年」)2月13日前往郵局將上訴狀投入郵筒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當時係基於一般民眾對郵務送達之信賴,認為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惟該上訴狀嗣後未為法院收受,應係郵務遞送過程中發生遺失或未送達之情形,此屬一般人所無法預見及控制之情事。被告並無任何怠於行使上訴權之情形,亦無故意或過失延誤,對於期間之遵守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僅因不可歸責之外部因素致生遲誤。懇請准予回復原狀,使被告得合法行使上訴權等語。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判決(宣判日:115年1月23日)業於115年2月2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且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是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5年2月25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告遲至115年4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方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四、被告雖稱其於114年2月13日將上訴狀投入郵筒寄送至本院,惟114年2月13日上開案件尚未判決,自無可能有於114年2月13日合法上訴之情事。又縱被告所載「114年2月13日」實際上係「115年2月13日」之誤載,被告就其所述已至郵局將上訴狀投入郵筒寄出一事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從僅以被告一面之詞即認被告確實有為上述作為。況以平信方式交寄郵件本即有信件未能確實送達或逾合理期間送達之可能性,此為一般理性成年民眾可預見之事,否則何需有掛號信之制度。若認被告自稱其於上訴期間內以平信方式寄出上訴狀即認已經合法提起上訴,不啻是架空上訴期間之法律規定(蓋若如此,任何訴訟當事人均可於逾上訴期間後空言主張其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已經向郵筒投遞上訴狀故已合法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明文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而被告本件僅係主張其於上訴期間內有向郵筒投遞上訴狀,此等主張內容顯然沒有「原因消滅」之情事,故被告本件主張顯非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