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AD000-K114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柏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為釐清被告發言內容,維護我法律上的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2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程序主體;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同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等,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旨在藉由律師的專業素養、職業倫理及制裁制度等相關規定,擔保法庭錄音使用之合目的性。至於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同法第455條之42第2項雖例外賦予檢閱卷證之權利,惟應受適當之限制。是以,如非上述「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甚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於被告林柏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係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非有據。又查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被告並未到庭,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意旨表示為釐清被告發言內容云云,亦無聲請之實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