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昱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69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超(下稱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期限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至同年9月18日止,被告所涉本案115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判決確定,而本案宣告之刑均為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於偵查中尚具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無棄保逃亡之動機,必將依法報到執行,被告承攬馬祖地區政府標案,需頻繁往返於南、北竿與臺灣本島,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無審酌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該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判決有罪,亦有卷附判決書得憑;而上開案件業於115年6月9日確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本院對於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無審酌權限。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