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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冠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冠良經扣案之手機造成家庭聯絡及工作生活上嚴重不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及共犯到案後均否認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就前開聲請當庭表示:案件尚在審理中認有扣押必要等語,故本案被告所涉犯嫌尚待審理,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調查證據之可能,是上開扣押物是否可作為證據之用,尚屬未定,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