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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49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楷燁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楷燁(原名:陳偉豪)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附件「聲請回復原狀狀」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收到判決書正本,是上網查詢才看到,已過上訴期間,請給予上訴機會;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上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詢問被告地址,被告均稱僅有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

08、149頁),並有戶籍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聲請人前開2份書狀上所載地址亦均為同址,先予敘明。是本院依法將前開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6日送達被告上址,經大樓保全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且斯時聲請人亦無在監所之情事,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故本院已將判決合法送達聲請人甚明。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7)日起算20日,即上訴期間末日為115年8月26日。惟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狀章在卷為證,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堪可認定。

四、承上,前揭判決既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如前所述,聲請人泛稱未收到判決而遲誤上訴期間云云,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有過失甚明,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而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爰依法併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