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君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暫行發還林君穆,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君穆之手機目前遭扣押在案,茲因手機內有其工作上驗證資料,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偵查中已就被告前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附卷,堪認對於前開物品已採證完畢,而檢察官並未主張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足認非得沒收之物又無再調查、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惟本案尚待審理,縱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上訴聲請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Galaxy S23 Ultra,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