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振閎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15年審訴字4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限制出境處分,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本院考量本案尚未審結,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17日發布通緝,直至115年1月9日始返臺歸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是為確保本案訴訟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