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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姿淇被 告 王憶茹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主文所示之記載,惟本案係自訴人提起自訴,而非公訴人所提起,顯屬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