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姿淇被 告 王憶茹
周朝陽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或法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認係犯罪之被害人,自不能提出刑事訴訟之自訴,其對被告王憶茹、周朝陽提起本案侵占等罪嫌之自訴,依法即有未合,是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