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敬欣選任辯護人 陳儷昕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第11450號、第11639號、第14680號、第18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敬欣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趙敬欣(香港居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36交流群」、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gahahal882」(「蘇文傑」或「蘇傑文」)、「moon」之人(下稱「agahahal882」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乃與「agahahal882」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指定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騙款項。再由趙敬欣依指示先至指定處所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後,前往上開地點,向前開被害人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佯以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林雅雯」,向渠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渠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渠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同名公司、「林雅雯」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受騙款項攜至指定超商廁所,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趙敬欣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4號卷第18頁、第62至64頁、第68至69頁、第8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趙敬欣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被告行為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嗣經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於被告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嗣同條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該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參其修正理由所載:「…本條『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4、就附表編號1、4部分:⑴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30萬元,雖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要件不合,然該當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要件,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顯較被告此部分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修正
公布;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⑶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於113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1639號卷第50頁);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已於113年3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即對於依指示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攜至指定7-11廁所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7794號卷第163至16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固與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分別調解成立,惟並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有關被告趙敬欣無法提供『蘇文傑或蘇傑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致未能查明其真實身分」,此有上開分局115年3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2498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5號卷第4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只知道對方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4號卷第64頁),可知本案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遍觀卷內復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⑷承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均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⑸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均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行為。
5、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均未達100萬元,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
五、就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之如上開編號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分別與上開編號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其法定刑均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5號卷第68至70頁,本院審訴緝字第16號卷第51至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詐欺犯罪,其中,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已於113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1450號卷第66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固於警詢中自白,即對於依指示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攜至指定7-11洗手間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22至24頁),然其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按上說明,即以起訴書所載113年9月6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見本院審訴字第2194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固與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調解、和解成立,惟並未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有關被告趙敬欣無法提供『蘇文傑或蘇傑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致未能查明其真實身分」,此有上開分局115年3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2498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5號卷第4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只知道對方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4號卷第64頁),可知本案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遍觀卷內復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承上,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均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㈢就附表編號1、4部分,爰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和(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4萬元,目前打算與交往1年多之臺灣男友結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4號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暨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4號卷第80頁、第8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香港居民一節,有個別查詢報表在卷為佐(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31頁),按上說明,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4號卷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11639號卷第10至11頁、第50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22至24頁;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字第11450號卷第66頁;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字第7794號卷第37至39頁、第164頁),就其中已扣案如附表編號2、4「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收據部分,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就附表編號1、3「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偽造之印文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附表編號2、4「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收據部分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編號
2、4「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工作證、如附表編號1、3「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據部分,既均非違禁物,又本案業經查獲,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超商廁所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11639號卷第10至11頁、第50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24頁;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字第11450號卷第66頁;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字第7794號卷第40頁、第1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新臺幣)/地點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和解情形 宣告刑(含沒收) 1 陳鈺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鈺嫻謊稱: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嫻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7日 14時10分許 /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館前店 ⑴「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雅雯」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11639號卷第10頁、第31頁),如下: ⑵「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11639號卷第10頁、第31頁)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經辦人欄印文共3枚,如下: )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鈺嫻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5號卷第83至84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第1期款項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5號卷第91頁)。 趙敬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2 王萬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萬盛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王萬盛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8日 16時30分許 /5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⑴「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雅雯」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92頁,偵字第18788號卷第81頁),如下: ⑵(已扣案)「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71頁;偵字第14680號卷第92頁,偵字第18788號卷第81頁) (/單位、理事長、經手人欄印文共3枚,如下: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萬盛1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4號卷第87至88頁)。 趙敬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 3 林登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登輝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登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8日 20時28分許 /9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⑴「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雅雯」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11450號卷第14頁、第66頁) 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第11450號卷第27頁) (/單位、理事長、經手人欄印文共3枚,如下: )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登輝2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5號卷第83至84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第1期款項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5號卷第91頁)。 趙敬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4 蘇冠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冠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冠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2日 20時14分許 /13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 ⑴「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雅雯」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7794號卷第49頁、第91頁),如下: ⑵(已扣案)「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7794號卷第49頁、第81頁;113年度藍字第114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收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審訴字第702號卷第85至87頁;113年度刑保字第17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第702號卷第143頁) (/企業名稱、代表人、經手人欄印文共3枚,如下: )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蘇冠勳5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5號卷第83至84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第1期款項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6號卷第71頁)。 趙敬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9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39號
被 告 蔡耀賢(香港籍)
趙敬欣(香港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趙敬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蔡耀賢、趙敬欣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
淼春,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淼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蔡耀賢,其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鈺嫻
,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趙敬欣,其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登輝
,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登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蔡耀賢、趙敬欣,其等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㈣嗣因葉淼春、陳鈺嫻、林登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淼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鈺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登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趙敬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葉淼春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葉淼春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葉淼春提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收據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告訴人陳鈺嫻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鈺嫻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鈺嫻提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8 告訴人林登輝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登輝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9 告訴人林登輝提出收據、工作證照片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113年度偵字第11029號卷附112年12月13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蔡耀賢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葉淼春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113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附112年12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趙敬欣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鈺嫻面交取款之事實。 13 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卷附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18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蔡耀賢、趙敬欣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登輝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耀賢、趙敬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耀賢、趙敬欣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耀賢、趙敬欣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耀賢、蔡敬欣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台幣) 面交車手 1 葉淼春 112年12月13日 1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2 陳鈺嫻 112年12月17日 14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館前店 150萬元 趙敬欣 (以假名林雅雯) 3 林登輝 112年12月9日 15時15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0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112年12月18日 20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90萬元 趙敬欣 (以假名林雅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68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被 告 劉元杰
丘以諾(香港籍)
趙敬欣(香港籍)
蔡耀賢(香港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萬盛,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王萬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並分別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王萬盛。嗣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王萬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王萬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被告趙敬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4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5 告訴人王萬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共13張) 7 告訴人所提供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 8 112年12月12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丘以諾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9 112年12月14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蔡耀賢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0 112年12月18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趙敬欣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1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劉元杰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49994號) 附表所示文件採集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丘以諾、劉元杰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沈奕」、「杜凱喬」、「林雅雯」、「周志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劉元杰於警詢時坦承其報酬為面交金額之0.5%、被告蔡耀賢坦承其報酬為一日2000元、被告丘以諾坦承其報酬共9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2月12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丘以諾 (以假名沈奕)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沈奕」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沈奕」) 2 112年12月14日 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32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杜凱喬」) 3 112年12月18日 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52萬元 趙敬欣 (以假名林雅雯)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雅雯」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林雅雯」) 4 112年12月31日 1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劉元杰 (以假名周志宇)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志宇」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周志宇」) 5 113年1月3日 1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86萬2000元 劉元杰 (以假名周志宇)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志宇」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周志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113年度偵字第9745號
被 告 蔡耀賢(香港籍)
趙敬欣(香港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趙敬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蔡耀賢、趙敬欣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冠
勳,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冠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蔡耀賢、趙敬欣,其等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幼綿
,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幼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蔡耀賢,其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饒雪如
,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饒雪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蔡耀賢,其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嗣因蘇冠勳、李幼綿、饒雪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冠勳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李幼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饒雪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趙敬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蘇冠勳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蘇冠勳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蘇冠勳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工作證照片 5 告訴人李幼綿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幼綿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幼綿提出之對話紀錄、現金保管單收據、工作證照片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告訴人饒雪如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饒雪如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9 告訴人饒雪如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匯款申請書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附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2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蔡耀賢、趙敬欣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蘇冠勳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113年度偵字第9745號卷附112年12月7日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蔡耀賢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幼綿面交取款之事實。 13 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卷附112年12月19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蔡耀賢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饒雪如面交取款之事實。 14 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月26日) 扣得被告蔡耀賢、趙敬欣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耀賢、趙敬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耀賢、趙敬欣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耀賢、趙敬欣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耀賢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台幣) 面交車手 1 蘇冠勳 112年11月30日 16時16分 臺北市○○區○○0號公園 60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112年12月22日 20時14分 130萬元 趙敬欣 (以假名林雅雯) 2 李幼綿 112年12月7日 15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史丹佛牙醫診所) 39萬5000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3 饒雪如 112年12月7日 14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棟 50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112年12月17日 某時 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 120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112年12月19日11時34分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棟 80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