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第1505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8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8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A18持「仁」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A03、洪汎淯、A05、A06、A07、A08、A09、A11、A12、A13、A14、A17、A15、A1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1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339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訴緝卷第17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洪汎淯、A05、A06、A07、A08、A09、A11、A12、A13、A14、A17、A15、A16、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偵13339號卷第57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卷第239至241、93至94、99至10
0、107至109、117至120、127至129、155至157、165至167、201至202、219至222、209至212、229至232、175至176、183至186、193至1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提出之轉帳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3339號卷第45至47、19至33頁、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卷第31、15、35、27至28、39、59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
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
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16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04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1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共16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A02、A17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入監前之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尚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可獲得提領金額2%的好處,最後一筆款項伊領出來後直接拿等語(見113偵13339號卷第92頁),又被告所提領款項總計雖為新臺幣(下同)118萬9000元,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共計為113萬8960元,故仍以113萬8960元之百分之2計算被告本案之獲利,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22,779元【計算式:1,138,960×0.02=22,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啟維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8時30分許,於臉書社團佯稱欲向A09購買商品,再以需開通7-11賣貨便及簽署三大保障為由要求A09轉帳匯款。 113年1月9日15時3分許/9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9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1月9日15時15分許 ③113年1月9日15時16分許 ④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 ⑤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怡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22時30分許,於小紅書佯稱欲向A10 購買商品,再以需開通7-11賣貨便及驗證帳戶為由要求A10轉帳匯款。 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2萬9,983元 113年1月9日15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2萬9,000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45分許,於臉書社團佯稱欲向A02購買商品,再以要求開設7-11賣貨便賣場及簽署三大保障為由要求A02轉帳匯款。 113年1月9日12時16分許、12時23分許/9萬9,986元、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9日12時51分許 ②113年1月9日12時52分許 ③113年1月9日1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民權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000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許,於臉書社團佯稱欲向A03購買商品,再以要求於蝦皮開設賣場及簽署三大保障為由要求A03轉帳匯款。 113年1月10日0時4分許、0時7分許/1萬2,000元、9萬0,212元 ①113年1月10日0時5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0時12分許 ③113年1月10日0時13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林店 ②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①1萬2,000元 ②6萬元 ③3萬1,000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9日15時37分許、15時50分許/9萬9,986元、4萬9,984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9日15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9日15時42分許 ③113年1月9日15時43分許 ④113年1月9日15時44分許 ⑤113年1月9日15時58分許 ⑥113年1月9日15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9,000元 ⑤3萬元 ⑥2萬元 5 洪汎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於臉書佯稱欲向洪汎淯購買商品,再以要求開設蝦皮賣場及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洪汎淯轉帳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29分、16時41分許/9萬9,989元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9日16時38分許 ②113年1月9日16時39分許 ③113年1月9日16時43分許 ④113年1月9日1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③5,000元 ④4萬5,000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9日16時27分、16時38分許/9萬9,989元、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9日16時47分許 ②113年1月9日16時47分許 ③113年1月9日16時48分許 ④113年1月9日16時49分許 ⑤113年1月9日16時50分許 ⑥113年1月9日16時50分許 ⑦113年1月9日16時51分許 ⑧113年1月9日16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6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5時許,於臉書佯稱欲向A17購買商品,再以要求開設OPEN POINT及簽署三大保證為由要求A17轉帳匯款。 113年1月9日17時7分許、17時9分許、17時16分許/4萬5,123元、2萬6,123元、5,02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9日17時10分許 ②113年1月9日17時11分許 ③113年1月9日17時12分許 ④113年1月9日17時12分許 ⑤113年1月9日17時22分許 ⑥113年1月9日17時23分許 ⑦113年1月9日17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權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8,000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5時8分許,於臉書佯稱欲向A15購買商品,再以要求開設賣貨便及驗證帳戶為由要求A15轉帳匯款。 113年1月9日17時13分許/2萬9,036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於臉書佯稱欲向A16購買商品,再以要求開設蝦皮賣場及進行第三方認證為由要求A16轉帳匯款。 113年1月9日17時27分許、17時30分許/1萬0,988元、9,315元 113年1月9日17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2萬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於抖音向A11佯稱可貸款50萬元予A11,惟需先轉帳匯款。 113年1月9日20時16分許、 20時24分許/2萬元、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9日20時19分許 ②113年1月9日20時20分許 ③113年1月9日20時34分許 ④113年1月9日20時37分許 ⑤113年1月9日21時9分許 ⑥113年1月9日21時10分許 ⑦113年1月9日2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9,000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0時38分許,於臉書佯稱欲向A12購買商品,再以要求開設全家好賣家賣場及審核資料為由要求A12轉帳匯款。 113年1月9日21時7分許/3,987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於臉書佯稱欲向A13購買商品,再以要求開設7-11賣貨便及簽署保障協議為由要求A13轉帳匯款。 113年1月9日21時7分許/4萬5,123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0時52分許,於旋轉拍賣佯稱欲向A14購買商品,再以解除買家帳戶凍結為由要求A14轉帳匯款。 113年1月9日21時37分許/1萬4,123元 113年1月9日21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權門市 1萬4,000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A0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A05佯稱其有中獎,惟需先轉帳以確定帳戶云云。 113年1月9日21時24分許/2萬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21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3萬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於臉書佯稱欲向A06購買商品,再以要求開設7-11賣貨便及開通賣貨便為由要求A06轉帳匯款。 113年1月9日21時28分許/3萬0,088元 113年1月9日21時30分許 3萬1,000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A0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A07佯稱其有中獎,惟需先轉帳同等金額始能領獎云云。 113年1月9日21時45分許/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2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 4,000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A0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0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A08佯稱購買2件商品即可抽獎,並以需預付款項為由要求A08轉帳匯款。 113年1月9日22時3分許、22時4分許/2,000元、2,000元 113年1月9日2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4,000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