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陳柏伸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傳奇」、「蔡林玥」、「富成客服No.168」向吳佳鳳佯稱:
可下載富成投資APP,交付款項進行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佳鳳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再由陳柏伸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吳佳鳳表示其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外派員,向吳佳鳳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吳佳鳳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佳鳳、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同名公司富成公司及陳恩連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柏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4至75頁、第78至8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陳柏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緝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5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惟致告訴人吳佳鳳交付之款項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本案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同條嗣經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114年3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即對於113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取款項之工作,以業務收投資的錢,錢收到後即予以上繳等事實均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5頁)。另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準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意見(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80頁)暨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8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是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因被告本案業經查獲,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業
經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僅記載被告具「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然就被告如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則付之闕如;遍觀卷內被告並未承認有向告訴人出示配戴偽造之公司名稱「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陳恩連」工作證,則其是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已非無疑。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鳳於警詢中證稱:我有面交收款人交給我的富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此外即均未提及被告收款時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見偵字卷第9至15頁);參以告訴人僅提出被告交付收執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暨觀諸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79頁),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情形,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上開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單位蓋章欄: ;收款人簽章欄: ) 見偵字卷第47頁、第7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被 告 陳柏伸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伸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柏伸擔任車手之工作,陳柏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傳奇」、「蔡林玥」、「富成客服No.168」與吳佳鳳聯繫,佯稱可下載富成投資APP且欲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要求吳佳鳳依指示付款,致吳佳鳳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9日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款項,陳柏伸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吳佳鳳表示其為富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外派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富成公司」印文、經辦「陳思連」印文及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吳佳鳳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佳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伸於偵訊時之供述 其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佳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富成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富成投資APP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送件編號2之1(即本 案富成公司4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富成公司」、「陳思連」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領得不詳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