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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家元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7號、第578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馬家元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編號2「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家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㈡核被告就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

」之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冠甫、陳彥伃、張玉冠、被害人江欣儀均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緝11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11卷第8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供稱:我一個包裹可拿到新臺幣3至500元等語(見本院

審訴緝11卷第79頁)。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等節,業如前述,審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均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款項,亦顯屬過苛,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少葳部分,因屬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何家螢部分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亦婷部分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熊原朗部分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林學鴻部分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梁絡捷部分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冠甫部分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鈺姍部分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文鴻部分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君華部分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顏意欣部分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彥伃部分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燕樺部分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趙偉廷部分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江欣儀部分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婷媚部分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玉冠部分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64號被 告 馬家元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元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文財神」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文財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文財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文財神」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應徵家庭代工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何家螢等人,致使何家螢等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馬家元再依「文財神」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熊原朗等人,致熊原朗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何家螢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家螢、黃亦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家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馬家元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何家螢等人之包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幫「文財神」收包裹而賺取額外收入,伊不知包裹內係何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家螢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何家螢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何家螢等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告訴人何家螢等人寄出渠等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領取告訴人包裹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熊原朗、林學鴻、梁絡捷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熊原朗、林學鴻、梁絡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文財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帳戶申請人 寄出之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1 何家螢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一門市 2 黃亦婷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熊原朗 於111年7月29日下午6時44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學鴻 於111年7月30日晚間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梁絡捷 於111年7月30日下午5時47分許 9萬9,986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號112年度偵字第5781號

被 告 馬家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31864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乙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元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所屬詐騙集團,而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陳冠甫等人,施以貸款等詐術,致陳冠甫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後,馬家元則依每件計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受「文財神」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文鴻等人,致陳文鴻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甫、陳鈺姍、陳文鴻、謝君華、顏意欣、陳彥伃、葉燕樺、趙偉廷、鄭婷媚、張玉冠、黃少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家元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文財神」指示領取包裹後,再依「文財神」指示將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甫、陳鈺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冠甫、陳鈺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謝弦均」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實。 3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冠甫、陳鈺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甫、陳鈺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謝弦均」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實。 5 全家超商建錦店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全家超商建國北路店門市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陳冠甫、陳鈺姍寄送包裹之取件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陳冠甫、陳鈺姍所寄送含有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6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0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特殊洗錢罪,其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將所領取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之被害人,並於詐得款項匯入後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核被告馬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文財神」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於附表一、二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0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財物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 1 陳冠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謝弦均」於111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冠甫,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陳冠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以全家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服務,將右列財物寄至指定地點。 ⑴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 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建錦店門市領取 2 陳鈺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謝弦均」於111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鈺姍,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陳鈺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許,以全家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服務,將右列財物寄至指定地點。 ⑴高雄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 ⑵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戶名:姍姍雜貨舖)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 111年7月26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建國北路店門市領取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文鴻(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致電陳文鴻佯稱:因迪卡儂廠商作業疏失,信用卡誤刷20筆,須依指示操作以止付誤刷金額等語,致陳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冠甫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49分 99,987 2 謝君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致電謝君華佯稱:因小三美日官網系統問題,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謝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冠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4日 下午2時40分 49,993 陳冠甫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42分 49,994 3 顏意欣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顏意欣佯稱:因在MOMO購物網站之訂單有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顏意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冠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4日下午7時3分、25分、37分、41分 30,000 10,987 49,989 46,101 4 陳彥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致電陳彥伃佯稱:因在誠品遭盜刷12筆,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彥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鈺姍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38分、40分、52分、53分 49,989 28,011 49,989 22,036 陳鈺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17分 49,988 5 葉燕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53分許,致電葉燕樺佯稱:因在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欲解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葉燕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鈺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58分 19,985 6 趙偉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致電趙偉廷佯稱:因誠品網站購物之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等語,致趙偉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姍姍雜貨舖) 111年7月26日下午7時38分 44,102 7 江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致電江欣儀佯稱:因在誠品網站購物之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等語,致江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姍姍雜貨舖) 111年7月26日下午7時24分 29,987 8 鄭婷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致電鄭婷媚佯稱:因在小三美日網站購物時遭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等語,致鄭婷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姍姍雜貨舖) 111年7月26日下午7時49分 38,991 9 張玉冠(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致電張玉冠佯稱:因誠品網站遭駭客入侵,客戶遭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張玉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鈺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7時18分、20分、21分 49,987 49,986 33,209 10 黃少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58分許,致電黃少葳佯稱:迪卡儂公司資料被駭客入侵,資料外洩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黃少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鈺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凌晨0時42分、44分 49,990 49,99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