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永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1號、第39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永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施永發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香」(或「冬香」,下簡稱「東香」)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乃與「東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在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施永發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收據、契約書(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後,前往上址,向渠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與渠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渠等、上開偽造收據、契約書上所載同名公司、「王威仁」、「王富發」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車輛輪胎下,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施永發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第24號卷第64至65頁、第70至71頁、第75頁,本院審訴字第948號卷第100頁,本院審訴緝字第25號卷第44至45頁、第50至51頁、第5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施永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3條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參其修正理由所載:「本條『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後述),致編號1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此部分雖與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不符,然該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之要件,是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較被告上開部分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我不知道與我共同實施犯罪者有無非本國籍人士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字第24號卷第65頁,本院審訴緝字第25號卷第45頁)。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114年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在卷(見偵字第4951號影卷第187至188頁);復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上開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惟其迄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任何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第24號卷第65頁,本院審訴緝字第25號卷第45頁)。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是暱稱、綽號,被告並不認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徵本案尚無因其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上開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至被告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㈦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編號2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上開部分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人已當庭就114年度偵字第39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王富發」後,補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一節(見本院審訴緝字第25號卷第39頁、第4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3、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LINE暱稱「張捷瑜」、「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之人,我當時是依「冬香」指示去跟被害人收款等語(見偵字第3965號卷第8至11頁),是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前往收款,其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此部分詐騙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為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附表編號2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上開所為,與「東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刑之減輕說明:㈠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雖於警詢中自白,即對於依指示從事詐欺工作,前往向編號2所示被害人收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車輛輪胎下並拍照回報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965號卷第9至12頁),然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按上說明,即以繫屬日即114年4月2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見本院審訴字第948號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迄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任何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第24號卷第65頁,本院審訴緝字第25號卷第45頁)。又此部分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爰按上說明,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第24號卷第76頁,本院審訴緝字第25號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併斟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表示:我的損失滿大,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緝字第24號卷第77頁),及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意見(見本院審訴緝字第24號卷第75頁,本院審訴緝字第25號卷第5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酬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951號影卷第34頁、第188頁,偵字第3965號卷第11頁,本院審訴緝字第24號卷第65頁,本院審訴緝字第25號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各該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951號影卷第33至34頁、第187至188頁,偵字第3965號卷第9頁)。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⑶所示之「范達投資」收據1張,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詳如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⑶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如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印文共4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⑴、⑵所示之工作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聚富專項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因被告本案業經查獲,致該等物品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車輛輪胎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951號影卷第33頁、第188頁,偵字第3965號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交付地點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林憲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落魄藝術家」、「林子怡」、「百星」之帳號,向林憲章佯稱:可透過下載「百星IN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憲章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1月12日 18時40分許 /30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⑴未扣案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威仁」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4951號影卷第77頁): ⑵未扣案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第4951號影卷第77頁) (/公司印章欄「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葉登科」印文1枚: 經辦人欄「王威仁」之署押1枚: ) 施永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2 黃章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捷瑜」、「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及「〈VIp〉運籌帷幄G01」群組向黃章富佯稱:欲參加聚富計畫需先下載「范達投資」APP,且需先拿現金給理財專員充值到該計畫之綜合帳戶,致黃章富陷入錯誤,依指示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1月26日 15時08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⑴未扣案之「范達投資公司理財專員王富發」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3965號卷第54頁、第70頁,本院審訴緝字第25號卷第45頁): ⑵未扣案之聚富專項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字第3965號卷第61至65頁) (/立契約書人欄「富群投資」印文1枚: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富群投資」印文1枚: ) ⑶已扣案之「范達投資」收據1紙(見偵字第3965號卷第44頁、第54頁、第57頁;114年度刑保字第12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第948號卷第29頁) (/企業名稱欄「范達投資」印文1枚: ;代表人欄「范勵翔」印文1枚: ;經手人欄「王富發」署押1枚: ) 施永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⑶所示偽造之收據壹張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1號被 告 蕭凱元
陳品翔
TAN BAN LOON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被 告 TEE HAN JIAN
施永發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元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陳品翔於113年9月中不詳時間;TAN BAN LOON(下稱陳萬倫)於113年10月23日;TEE HAN
JIAN(下稱鄭漢健)於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施永發於113年11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經理」、「王俊禹」、「黃凱凱」及Telegram暱稱「3838我是你爸爸」、「晴天」、「衝金」、「東香」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凱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39號提起公訴;施永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54號提起公訴),由蕭凱元、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蕭凱元、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4日不詳時間,以暱稱「
落魄藝術家」、「林子怡」及「百星」之帳號,向林憲章佯稱可透過「百星INV」APP投資獲利,致林憲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7日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2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經理」於113年9月27日9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蕭凱元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蕭凱元在前開收據上簽上「蕭凱文」之署名。接著指示蕭凱元於113年9月27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憲章收取詐欺款項,蕭凱元到場並收到林憲章所交付之新臺幣250萬元現金後,蕭凱元便交付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蕭凱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林憲章收執而行使之,蕭凱元再依「王茜」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之停車場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蕭凱元並因此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㈡林憲章復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11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24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王俊禹」於113年10月24日11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品翔前往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文浩」工作證、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陳品翔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李文浩」之署名。接著指示陳品翔於113年10月24日11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林憲章收取詐欺款項,陳品翔到場後先向林憲章出示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浩」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林憲章所交付之新臺幣240萬元現金後,陳品翔便交付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李文浩」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林憲章收執而行使之,陳品翔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林憲章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6日17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7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黃凱凱」於113年10月26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萬倫前往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坤成」工作證、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林坤成」署名之收據後。接著指示陳萬倫於113年10月26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林憲章收取詐欺款項,陳萬倫到場後先向林憲章出示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坤成」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林憲章所交付之新臺幣70萬元現金後,陳萬倫便交付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林坤成」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林憲章收執而行使之,陳萬倫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之停車場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陳萬倫並因此獲得馬幣2,000元之報酬。
㈣林憲章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0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7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黃凱凱」於113年11月5日10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鄭漢健前往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宇天」工作證、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王宇天」署名之收據後。接著指示鄭漢健於113年11月5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林憲章收取詐欺款項,鄭漢健到場後先向林憲章出示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宇天」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林憲章所交付之新臺幣70萬元現金後,鄭漢健便交付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王宇天」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林憲章收執而行使之,鄭漢健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之停車場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鄭漢健並因此獲得馬幣2,500元之報酬。
㈤林憲章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300萬元之投資款項。
嗣「東香」於113年11月12日18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施永發前往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威仁」工作證、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施永發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王威仁」之署名。接著指示施永發於113年11月12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林憲章收取詐欺款項,施永發到場後先向林憲章出示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威仁」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林憲章所交付之新臺幣300萬元現金後,施永發便交付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王威仁」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林憲章收執而行使之,施永發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附近不詳車輛之底盤下方,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林憲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經理」、「王茜」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之停車場內,並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陳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王俊禹」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4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之事實。 ㈢ 被告陳萬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黃凱凱」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7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放到不詳之停車場內,並獲得馬幣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被告鄭漢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黃凱凱」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7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放到不詳之停車場內,並獲得馬幣2,500元報酬之事實。 ㈤ 被告施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東香」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3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放到附近不詳車輛之底盤下方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憲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蕭凱元、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被告蕭凱元到場後有交付收據,而被告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到場後均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㈦ 1、113年9月27日監視器照片2張 2、113年10月26日監視器照片6張 3、113年11月5日監視器照片6張 4、113年11月12日監視器照片12張 1、被告蕭凱元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被告陳萬倫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被告鄭漢健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被告施永發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㈧ 1、113年9月27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113年10月24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3、113年10月26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4、113年11月5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5、113年11月12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1、偽造之113年9月27日收據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簽有「蕭凱文」署名各1枚之事實。 2、被告陳品翔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0月24日收據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簽有「李文浩」署名各1枚之事實。 3、被告陳萬倫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0月26日收據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及「林坤成」署名各1枚之事實。 4、被告鄭漢健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1月5日收據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及「王宇天」署名各1枚之事實。 5、被告施永發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1月12日收據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簽有「王威仁」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蕭凱元、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凱元、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凱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3年9月27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蕭凱文」署名各1枚;113年10月24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李文浩」署名各1枚;113年10月26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林坤成」署名各1枚;113年11月5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王宇天」署名各1枚;113年11月12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王威仁」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蕭凱元、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蕭凱元、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蕭凱元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被告陳萬倫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幣2,000元;被告鄭漢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幣2,5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5號被 告 施永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永發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冬香」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施永發擔任面交車手,施永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分析股票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捷瑜」、「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及「〈VIp〉運籌帷幄G01」群組與黃章富聯繫,佯稱欲參加聚富計畫需先下載「范達投資」APP云云,要求黃章富依指示付款,致黃章富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施永發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黃章富表示其為范達投資公司理財專員「王富發」,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及署押「王富發」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富群投資」印文之聚富專項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予黃章富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章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章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永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章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范達投資」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刑案蒐證照片81張(含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范達投資」簽立之收據、聚富專項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上開印文之收據及聚富專項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領有不詳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