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希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54號、第40065號、第41472號、114年度偵字第2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希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收據壹張(含偽造「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印文各壹枚、偽造「陳建志」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希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三、核被告顏希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其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稱其不知詐欺集團以何行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佯裝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葉雪如收取詐騙款,並依指示再轉交出,則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究以何方式、手段詐騙告訴人等,被告顯未參與而不知情,且告訴人葉雪如是由詐欺集團機房組進行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則被告是否可認知或預見其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為詐欺者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方式而犯詐欺犯行,顯有疑義;且從被告所陳,可知其並非主導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者,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實難驟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得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建志」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與TELEGRAM暱稱「手眼通天」、吳韋辰、周鈺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㈠刑之加重(累犯):
查被告前犯有多次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於110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檢察官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依累犯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多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相同,經入監執行後執行完畢出監,甫出監未久旋又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徵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依本件犯行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然被告就本件犯行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成員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持
偽造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內含偽造「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印文各1枚、「陳建志」署名1枚)交付予告訴人葉雪如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欲儲值投資款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上開偽造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諭知沒收,則該等收據內偽造前述之印文、署名部分已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並構成洗錢罪,被告收受、轉交5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本件犯行雖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妥其報酬為每日5000元
,但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所查獲(見第2147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第230至231頁),是被告本件犯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4號113年度偵字第40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72號114年度偵字第2147號被 告 程彥達
顏希珈
蔡鎔至
李御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彥達(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怪獸7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顏希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提起公訴)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於110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程彥達、顏希珈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間某日,與蔡鎔至(飛機軟體暱稱「天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雲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李御安分別透過張慶男(飛機軟體暱稱「陳浩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113年度偵字第43102號、第43215號提起公訴)、吳韋辰(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提起公訴)與飛機軟體暱稱「小武」、網友古松騏(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偵辦中)介紹,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與月薪6萬元、面交總金額0.5%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華倫巴菲特」、「手眼通天」、「櫻遙」、「七七八」及周鈺祥(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偵辦中)等成年男女,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為下列犯行:
㈠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謝維絨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項。「櫻遙」、「華倫巴菲特」、「七七八」旋即指示蔡鎔至、程彥達、李御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工方式,提示不實現金繳款單據,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投資公司)經辦專員工作證與謝維絨,表彰代表研華投資公司向謝維絨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而行使之。嗣蔡鎔至、程彥達、李御安點收上開投資款項得逞,即分別依飛機軟體暱稱「櫻遙」、「華倫巴菲特」、「七七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得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報酬,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足生損害於研華投資公司及廖專員、陳秋志、張景淯。(113年度偵字第41472號)㈡蔡鎔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盧美兒、李崇毅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投資款項。「櫻遙」旋即指示蔡鎔至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分工方式,提示不實之現金收據單,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外派經理「廖韋翔」、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下稱高盛證券公司)外派專員「廖韋翔」工作證與盧美兒、李崇毅,表彰代表「摩根資產管理」、高盛證券公司向盧美兒、李崇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投資款而行使之。嗣蔡鎔至點收上開款項得逞,即依「櫻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扣除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足生損害於「摩根資產管理」、高盛證公司及廖韋翔。(113年度偵字第31054號、第40065號)㈢李御安、顏希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葉雪如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投資款項。「七七八」、「手眼通天」旋即指示李御安、顏希珈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分工方式,提示不實現金憑證收據,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投資公司)外派經理「張景淯」、「陳建志」工作證提示與葉雪如,表彰代表東安投資公司向葉雪如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投資款而行使之。嗣李御安、顏希珈點收上開投資款項得逞,即分別依飛機軟體暱稱「七七八」、「手眼通天」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得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周鈺祥,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足生損害於東安投資公司及張景淯、陳建志。(114年度偵字第2147號)㈣嗣謝維絨、葉雪如多次依研華投資公司、東安投資公司要求
匯入保證金後,未能取回投資本金;盧美兒、李崇毅交付款項後亦發現有異,並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器視並扣得謝維絨、盧美兒、李崇毅、葉雪如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維絨、盧美兒、李崇毅、葉雪如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透過另案被告張慶男介紹取得工作機,以飛機軟體暱稱「怪獸7號」加入「工1」群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日薪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受「華倫巴菲特」指示,透過飛機軟體接收偽造空白單據電子檔列印後,持偽造之工作證,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轉交與另案被告張慶男之事實。 2.坦承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分工方式,持偽造之研華投資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併同偽造之研華投資公司「陳秋志」工作證,向告訴人謝維絨收取現金,並在上開偽造單據上偽簽「陳秋志」署押及蓋用偽造「陳秋志」印文之事實。 2 被告顏希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透過另案被告吳韋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工作機,以飛機軟體暱稱「珈」、「陳建志」加入群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保證日薪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受「手眼通天」指示,透過飛機軟體接收偽造空白單據及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後,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轉交與另案被告周鈺祥之事實。 2.坦承依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分工方式,持偽造之東安投資公司單據及識別證,向告訴人葉雪如收取現金,並持事先偽刻「陳建志」之私章,在上開偽造單據上偽簽「陳建志」署押及蓋用偽造「陳建志」印文之事實。 3 被告蔡鎔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透過臉書偏門求職廣告主動與「小武」聯繫,以每月薪資6萬元及當日領取車資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飛機軟體暱稱「天空」加入群組,受「小武」、「櫻遙」指示,透過飛機軟體接收偽造空白單據電子檔列印後,持偽造之工作證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後,轉交與「櫻遙」指定之人之事實。 2.坦承依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分工方式,持偽造之研華投資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摩根資產管理」、高盛證券公司現金收據單,併同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高盛證券公司「廖韋翔」工作證,向告訴人謝維絨、盧美兒、李崇毅收取現金,並在上開偽造單據上偽簽「廖專員」、「廖韋翔」署押及蓋用偽造「廖韋翔」印文之事實。 4 被告李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透過另案被告古松騏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工作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面交總金額5%計算報酬之方式,按「七七八」指示,透過飛機軟體接收偽造空白單據電子檔列印後,持偽造之工作證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轉交與「七七八」指定之人之事實。 2.坦承依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分工方式,持偽造之研華投資公司現金繳款單據、東安投資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併同偽造之研華投資公司、東安投資公司「張景淯」工作證,向告訴人謝維絨、葉雪如收取現金,並在上開偽造單據上偽簽「張景淯」署押及蓋用偽造「張景淯」印文之事實。 5 告訴人謝維絨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謝維絨受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項交與被告蔡鎔至、程彥達、李御安收取之事實。 6 告訴人盧美兒、李崇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盧美兒、李崇毅受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投資款項交與被告蔡鎔至收取之事實。 7 告訴人葉雪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葉雪如受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投資款項交與被告李御安、顏希珈收取之事實。 8 告訴人謝維絨、盧美兒、李崇毅、葉雪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往來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1.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謝維絨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及被告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工方式取信告訴人謝維絨,並向告訴人謝維絨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投資款項之事實。 2.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盧美兒、李崇毅施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術,及被告蔡鎔至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分工方式取信告訴人盧美兒、李崇毅,並向告訴人盧美兒、李崇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投資款項之事實。 3.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葉雪如施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詐術,及被告李御安、顏希珈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分工方式取信告訴人葉雪如,並向告訴人葉雪如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投資款項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面交詐欺案監視器擷掫影像照片3幀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二分局社后派出所面交詐欺案監視器擷掫影像照片4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程彥達、顏希珈、蔡鎔至、李御安(下合稱被告程彥達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程彥達等4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程彥達、顏希珈、蔡鎔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御安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程彥達等4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程彥達等4人與另案被告張慶男、吳韋辰、周鈺祥、古松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程彥達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鎔至、李御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程彥達、顏希珈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程彥達等4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手法 時 間 地 點 投資款項 共犯分工情形 領取報酬方式 1 以LINE軟體暱稱「張思婷。研華助理」邀請告訴人謝維絨加入「點石成金」LINE軟體群組並下載偽造之「研華股市」APP(http://app.nmckke.com/)進行投資後,即以LINE軟體暱稱「研華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謝維絨佯稱抽中股票,需儲值布局款項始可領取獲利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 告訴人謝維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住所內 現金35萬元 由被告蔡鎔至依「櫻遙」指示,先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偽造其上已蓋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廖專員」之署押,向告訴人謝維絨佯稱為研華投資公司經辦專員「廖專員」,持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謝維絨收取現金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當天自詐得款項中領取車資1,000元或2,000元 2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71前 現金35萬元 由被告程彥達依「華倫巴菲特」指示,先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偽造其上已蓋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並在該單據上偽簽「陳秋志」之署押、蓋用偽造「陳秋志」之印文,向告訴人謝維絨佯稱為研華投資公司「陳秋志」,並持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謝維絨收取現金後,轉交與另案被告張慶男 由另案被告張慶男當天給付1萬元 3 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鳳咖啡 金條1公斤3個、金條5兩1個、金條1兩3個(總價值862萬3,804元) 由被告李御安依「七七八」指示,先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偽造其上已蓋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款單據,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張景淯」之署押、蓋用偽造「張景淯」之印文,向告訴人謝維絨佯稱為研華投資公司「張景淯」,並持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研華投資公司經辦專員工作證向告訴人謝維絨收取黃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由另案被告古松騏事後給付數千元 4 以LINE軟體暱稱「陳重銘」、「陳婷萱」邀請告訴人盧美兒加入好友,並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網路平台(www.fklior.com)進行投資後,即以LINE軟體暱稱「摩根客服雅婷」向告訴人盧美兒佯稱可預約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於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長椅凳前 現金20萬元 由被告蔡鎔至依「櫻遙」指示,先行列印其上已蓋用「摩根資產管理」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廖韋翔」之署押、蓋用偽造「廖韋翔」之印文,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外派經理「廖韋翔」工作證,向告訴人盧美兒收取現金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當天自詐得款項中領取車資1,000元或2,000元 5 以LINE軟體暱稱「蔡宗園」、「陳怡婷」邀請告訴人李崇毅加入好友並下載偽造之「美商高盛」網站(https://rnjjb.top/jjb.top/rnjjb)下載APP進行投資,即以LINE軟體暱稱「美商高盛營業員【請認準新號】」向告訴人李崇毅佯稱可佈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告訴人李崇毅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仙岩門市前,在車內面交投資款 現金80萬元 由被告蔡鎔至依「櫻遙」指示,先行列印其上已蓋用「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柳志華」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廖韋翔」之署押、蓋用偽造之「廖韋翔」之印文,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外派專員「廖韋翔」工作證,向告訴人李崇毅收取現金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當天自詐得款項中領取車資1,000元或2,000元 6 以LINE軟體暱稱「姜雪芹」邀請告訴人葉雪如加入好友並下載偽造之「東安」(app.gisk0q.com)APP進行投資,即以LINE軟體暱稱「客服經理-吳淑芬」向告訴人葉雪如佯稱可繳交保證金方可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現金100萬元 由被告李御安依「七七八」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其上已蓋用「東安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憑證收據,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張景淯」之署押、蓋用偽造「張景淯」之印文,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東安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張景淯」工作證,向告訴人葉雪如收取現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由另案被告古松騏事後給付數千元 7 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現金50萬元 由被告顏希珈依「手眼通天」指示,先行列印其上已蓋用「東安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憑證收據,並在該單據上偽簽「陳建志」之署押、蓋用偽造「陳建志」之印文,併同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偽造東安投資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葉雪如收取現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 張 3 謝維絨 ⑴日期:113年6月4日、金額35萬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廖專員」署押1枚 ⑵日期:113年6月5日、金額35萬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陳秋志」印文1枚、「陳秋志」署押1枚 ⑶日期:113年7月19日、金額862萬3,804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張景淯」印文1枚、「張景淯」署押1枚 2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 張 4 盧美兒 ⑴日期:113年5月30日、金額20萬元、「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王俊德」印文1枚 ⑵日期:113年6月6日、金額37萬元、「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黃志宏」印文1枚 ⑶日期:113年6月20日、金額85萬6,000元、「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楊禮安」印文1枚 ⑷日期:113年6月28日、金額60萬1,333元、「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張竟國」印文1枚、「張竟國」署押1枚 3 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收據 張 1 李崇毅 日期:113年6月21日、金額80萬元、「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志華」印文1枚 4 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收據 張 1 李崇毅 日期:113年7月11日、金額150萬元、「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志華」印文1枚 5 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收據 張 1 李崇毅 日期:113年8月7日、金額75萬元、「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志華」印文1枚 6 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聲明暨開戶同意書 份 1 李崇毅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偽造之契約書 張 3 李崇毅 8 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假合約書(精裝版) 份 1 李崇毅 9 偽造之東安投資公司收據 張 1 葉雪如 日期:113年9月24日、金額50萬元、「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建志」印文1枚、「陳建志」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