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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政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35頁、第40至4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經移列至第21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予以修正,惟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經制定公布、復經修正。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A02交付帳戶提款卡共6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㈡就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是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本罪;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經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告訴人上開受騙帳戶,惟被告依指示收取告訴人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2、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寄交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指示楊子緯前往領取,且指示胡治國向楊子緯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予被告,被告再依「王政偉」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33頁、第3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王政偉」、臉書暱稱「

顏麗珠」、Line暱稱「林慧如」之人、楊子緯、胡治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後:⑴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⑵嗣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即對於依飛機暱稱「王政偉」指示,前往向指定之計程車司機(胡治國)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6張後,再依指示交與指定特徵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36頁)。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被告A03於警詢時稱其係聽從音譯『王政偉』之人前往領取包裹,惟無法交代該嫌之真實年籍資料,本分局亦查無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4年3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61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4、承上,被告上開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5、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有適用。另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認定如前,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漠視他人財產

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輕罪即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部分,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上班,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領交包裹即給予2,000元報酬,惟被

告迄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領取之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指定特徵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8頁);又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王政偉」、臉書暱稱「顏麗珠」、Line暱稱「林慧如」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妥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由A03收取及傳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包裹,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顏麗珠」、Line暱稱「林慧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透過臉書結識呂惠臻,並向A02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依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購買代工材料及申請補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鑫門市(址設彰化縣○○鎮○○○0段000號),以交貨便方式,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至統一便利商店金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85號1樓),由「蓁欣企業社」收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楊子緯(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金湖門市,領取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包裹,並送至天閣酒店台北信義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仔」以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吳文豪,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指示胡治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至上開酒店向楊子緯領取包裹,再至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公園(址設臺北市○○區○○○000巷00○00號),將上開包裹交予葉政樺,A03再依「王政偉」指示將上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呂惠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依指示向多元計程車司機(胡治國)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包裹,再依指示交付不詳人士。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受詐欺寄交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操作ibon機台畫面、寄交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貨態追蹤頁面各1份 告訴人受詐欺寄交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 4 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等人領取告訴人寄交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包裹及傳遞之沿線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包裹,再交付不詳人士。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王政偉」、臉書暱稱「顏麗珠」、Line暱稱「林慧如」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