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號、第3028號、第16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翔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9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雖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屬於罪刑法定範疇),不但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三、論罪:㈠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將個人證件照片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
製作不實印有被告證件照之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FINECO工作證並於被告向告訴人等收款前,依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上述印有被告個人證件照片之偽造工作證,並在向告訴人等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拍照以為取信,而順利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未實際在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無製作上開公司工作證之權限,而依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指示配合製作列印不實工作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黃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本件犯行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其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稱其不知詐欺集團以何行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見第367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719號偵查卷第14頁),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據被告所陳,其為求職透過網路應徵工作,並依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收款投資者之投資款等語,是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佯裝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款,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則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究以何方式、手段詐騙告訴人等,被告顯未參與而不知情,且告訴人等是由詐欺集團機房組進行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則被告是否可認知或預見其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為詐欺者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方式而犯詐欺犯行,顯有疑義;且從被告所陳,可知其並非主導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者,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實難驟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得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帕契國際-金子」、「帕契國際-CEO」等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犯行,所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行為互殊,各次被害法益及被害人均有不同,應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件犯行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蘇俊誠、林鈺華、宋家妤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方面: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防條例第48條所規定。
⒉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扣案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有價證劵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及未扣案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雖經分別持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蘇俊誠、林鈺華、宋家妤行使而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其中收受轉交金額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15萬元及60萬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分別酌減為20萬元、3萬元、5萬元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供稱雖有約定報酬,惟未及領取報酬即遭查獲,且據卷
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蘇俊誠) 黃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年。 扣案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李嘉誠」印文各壹枚、「李嘉誠」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林鈺華) 黃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印文各壹枚、「李嘉誠」署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李嘉誠)、偽造「有價證劵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壹紙、洗錢財物新臺幣参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 (告訴人宋家妤) 黃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收訖章印文壹枚、「李嘉誠」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偽造FINECO工作證壹張(李嘉誠、外務部門、外務專員、13587)、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號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114年度偵字第16719號被 告 黃宇翔
劉思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翔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前不詳時間、劉思廷於113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帕契國際-金子」、「帕契國際-CEO」及「(龍捲風圖案)」、「招財貓」、「小叮噹」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黃宇翔可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報酬、劉思廷可獲得日薪2萬元之報酬。黃宇翔、劉思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114年度偵字第367號】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曉伊」,於113年4月1日透過Line暱稱「林曉伊」傳送「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Line好友連結予蘇俊誠,再以「新騏客服NO.3307」之Line帳號向蘇俊誠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等語,致蘇俊誠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16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昆明街308號前交付現金270萬元。黃宇翔即依「帕契國際-執行長」之指示,於收款時交付蓋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陳國甫」印文、經辦人「李嘉誠」簽名及印文之收據1紙予蘇俊誠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新騏公司員工李嘉誠」且收到27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新騏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宇翔取得蘇俊誠交付之270萬元後,依「帕契國際-執行長」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114年度偵字第16719號】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使用Line暱稱「楊麗娜」向林鈺華佯稱:有投資布局機會,並傳送「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之Line好友連結,致林鈺華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29日17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開封街1段42號對面交付現金15萬元。黃宇翔即依「帕契國際-執行長」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威文富投公司」收訖章、經辦人「李嘉誠」簽名之收據、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紙予林鈺華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威文公司員工李嘉誠」且收到1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威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宇翔取得林鈺華交付之款項後,依「帕契國際-執行長」之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當沖班長」張貼虛假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好友連結,宋家妤點擊該連結加入LINE暱稱「FINECO客專-楊潔恩」、與LINE暱稱「FINECO客專-陳美玲」等好友,該不詳成員即對宋家妤佯稱:可下載App入金儲值等語,致宋家妤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1、於113年9月4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延吉街131巷延吉公園內交付現金30萬元。劉思廷即依Telegram暱稱「(龍捲風圖案)」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收訖章、經辦人「李芯宜」簽名之存款憑證,以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紙予宋家妤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NECO公司)員工李芯宜」且收到款項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FINECO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思廷取得宋家妤交付之款項後,依「(龍捲風圖案)」之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2、於113年9月5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光復南路與光復南路290巷口交付現金60萬元。黃宇翔即依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配戴偽造之FINECO公司之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收訖章、經辦人「李嘉誠」簽名之存款憑證1紙予宋家妤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FINECO公司員工李嘉誠」且收到款項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FINECO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宇翔取得宋家妤交付之款項後,依「帕契國際-執行長」之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俊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宋家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宇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蘇俊誠、林鈺華、宋家妤之犯行。 2 被告劉思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思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宋家妤之犯行。 3 告訴人蘇俊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114年度偵字第367號】 證明告訴人蘇俊誠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之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270萬元予被告黃宇翔,並收執偽造收據1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蘇俊誠提供之車手照片及貸款單據、告訴人蘇俊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照片 5 告訴人林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16719號】 證明告訴人林鈺華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二)之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黃宇翔,並收執偽造收據1紙之事實。 6 威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及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7 告訴人宋家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 證明告訴人宋家妤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三)之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黃宇翔、交付30萬元予被告劉思廷,並各收執偽造收據1紙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FINECO公司存款憑證照片、投資契約合作書、工作證照片、告訴人宋家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黃宇翔、劉思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黃宇翔所犯
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各予分論併罰。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蘇俊誠、林鈺華、宋家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各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四、扣得之偽造單據,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上開印文及署押,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