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逸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逸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行起補充更正為『鄭逸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TELEGRAM暱稱「星巴克」、「得來速」、林廷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其參與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末7行起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逸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非屬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三、論罪:㈠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將個人證件照片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
製作不實印有被告證件照之偽造霖園投資工作證,並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前,依暱稱「星巴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上述印有被告個人證件照片之偽造工作證,並在向告訴人等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拍照以為取信,欲順利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未實際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無製作上開公司工作證之權限,而依暱稱「星巴克」指示配合製作列印不實工作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鄭逸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本件犯行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星巴克」、「得來速」、林廷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㈠未遂犯減輕:
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為警方即時攔查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自白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且因未遂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繳交問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成員之分工角色,不僅透過行使偽造文書等手法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本案原本欲取款之金額高達新臺幣600萬元,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
據、偽造霖園投資工作證各1張,及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 15 promax ,含SIM卡1張、IPHONE SE,含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扣案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按,足認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蓋有偽造「臺灣証劵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博鴻」印文各1枚、「童博鴻」署名1枚部分均屬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因該偽造私文書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其他投資公司工作證6張、空白
收付款單據11張、公司章14顆、私章7顆部分,均由詐欺集團暱稱「星巴克」提供、傳送予被告,指示被告先行列印出,並為供被告向遭詐騙被害人收款時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7、113頁),即為被告所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⒈警方自被告扣得已收款單據(付款人:李明德,金額: 250萬
元),雖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之偽造收據,但其上有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姓名、金額等記載,則顯非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另案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之物甚明,均應於另案審理確認是否諭知沒收,故不於本件犯行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⒉另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然為警即時查獲本件
犯行而未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已扣案)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 明 1 ⑴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壹張(含偽造「臺灣証劵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博鴻」印文各壹枚、「童博鴻」署名壹枚) ⑵偽造「霖園投資」工作證壹張(姓名:童博鴻,含證件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廠牌IPHONE 15 promax,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 SE,含SIM卡壹張) 3 ⑴偽造工作證陸張 ⑵空白收付款單據拾壹張 ⑶偽造公司章拾肆個 ⑷偽造私章柒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98號被 告 鄭逸騛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星巴克」、「得來速」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起,建置虛假之「霖園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何丞唐」、「黃雯馨」、「霖園投資官方客服N」與被害人聯繫,嗣柯淑惠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柯淑惠佯稱可交付現金存入「霖園投資」之帳戶云云,致柯淑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鄭逸騛於112年11月14日之數日前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柯淑惠於112年11月12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與柯淑惠聯繫,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8時許,在柯淑惠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向柯淑惠收取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佣金,鄭逸騛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逸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8時10分許前往上址,其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童博鴻」),持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欲向柯淑惠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鄭逸騛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公司章14顆、私章7顆、工作識別證7張、空白付款單據11張、已收款單據2張、Iphone手機1支、不明型號手機1支等物品,鄭逸騛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柯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逸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柯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向其取款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公司章14顆、私章7顆、工作識別證7張、空白付款單據11張、已收款單據2張、Iphone手機1支、不明型號手機1支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逸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公司章14顆、私章7顆、工作識別證7張、空白付款單據11張、已收款單據2張、Iphone手機1支、不明型號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鄭逸騛上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9月7日10時14分許 柯淑惠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非由鄭逸騛取款 2 112年9月11日9時58分許 同上 100萬元 非由鄭逸騛取款 3 112年9月18日10時53分許 同上 300萬元 非由鄭逸騛取款 4 112年9月20日12時40分許 同上 200萬元 非由鄭逸騛取款 5 112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 同上 500萬元 非由鄭逸騛取款 6 112年9月25日11時5分許 同上 500萬元 非由鄭逸騛取款 7 112年9月27日17時31分許 同上 400萬元 非由鄭逸騛取款 8 112年10月6日11月49分許 同上 550萬元 非由鄭逸騛取款 9 112年10月11日18時4分許 同上 1,300萬元 非由鄭逸騛取款 10 112年10月12日10時55分許 同上 640萬元 非由鄭逸騛取款 11 112年10月12日18時46分許 同上 400萬元 非由鄭逸騛取款 12 112年10月17日11時17分 同上 350萬元 非由鄭逸騛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