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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莆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422號、第264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莆信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及「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將『存款憑證』等文件交付楊再便」更正為「將如本院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向楊再便行使交付」、第13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更正為「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將『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邱意玲,及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王朝睿」補充並更正為「分別將如本院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向邱意玲、王朝睿行使交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莆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院附表所示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分別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數次向被害人楊再便、告訴人邱意玲取款之行為,因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37卷第1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供稱:1個被害人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

院審訴緝37卷第6頁),則依此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共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被告洗錢

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之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所載 共20萬元 蓋有收緝章印文之存款憑證2張 陳莆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意玲部分 共360萬元 蓋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等印文之收據2張 陳莆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朝睿部分 1.755公斤之黃金 蓋有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陳莆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2號被 告 陳莆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莆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經理」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收水人員(下稱A男)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林經理」、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林經理」、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楊再便,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陳莆信依「林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存款憑證」等文件交付楊再便,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由A男前往收取,陳莆信並因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嗣楊再便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莆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再便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人楊再便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楊再便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證人楊再便收受之「存款憑證」翻攝照片2張。 證明證人楊再便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置放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並由A男前往拿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林經理」、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存款憑證2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楊再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陳莆信 收水車手:A男 指揮者:「林經理」 113年4月17日 1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2樓用餐區 10萬元 2 113年4月25日 13時5分許 1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2號第26419號

被 告 陳莆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案件(乙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莆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經理」、「陳經理」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收水人員(下稱B男)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林經理」、B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林經理」、「陳經理」、B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邱意玲、王朝睿,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陳莆信依「林經理」及「陳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邱意玲,及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王朝睿,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由B男前往收取。嗣邱意玲、王朝睿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王朝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莆信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意玲、王朝睿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意玲、王朝睿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意玲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邱意玲收受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邱意玲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朝睿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王朝睿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4張。 證明告訴人王朝睿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黃金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林經理」、「陳經理」、B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6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邱意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2 王朝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陳莆信 收水車手:B男 指揮者:「林經理」 113年4月28日 1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新臺幣(下同)115萬元 2 113年4月29日 15時許 245萬元 3 取款車手:陳莆信 指揮者:「陳經理」 113年4月18日 16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1.755公斤之黃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