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珮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珮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
事 實吳珮琳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之同年10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石致冠」、「林子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吳珮琳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林憲章,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嗣由吳珮琳接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林憲章面交收取財物,並向林憲章出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憲章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吳佩伶」。吳珮琳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得財物放置在指定地點(某停車場某車輛後輪底下),以此方式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詐欺財物,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珮琳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083卷第13至16頁;本院審訴卷第193頁;本院審訴緝卷第9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憲章證述明確(見偵6083卷第23至3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6083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43條(115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接續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財物已超過500萬元,是其犯行無論於上揭法律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此罪之法定刑並無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詐欺部分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訴卷第19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95至96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陸續與被告面交財物,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高達720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9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2張(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已被另案查扣(見
偵6083卷第16頁;本院審訴卷第194頁)。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案中確有扣押犯罪所使用之手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49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憑。
則本案所使用之手機既係另案扣押,且可預期將來會遭判決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偽造工作證業已丟棄(見本院審訴卷
第19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見偵6083
卷第16頁;本院審訴卷第193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不能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財物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財物 (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1 113年10月18日16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金 350萬元 ⑴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佩伶」工作證1張 (參見偵6083卷第47頁) ⑵上有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偽造「吳佩伶」署押1枚之113年10月18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參見同上卷頁) 2 113年10月21日10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金 370萬元 ⑴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佩伶」工作證1張 ⑵上有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偽造「吳佩伶」署押1枚之113年10月21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