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24.1、24.2)為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詹福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現已歿)無結婚真意,竟於附表編號⑴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詹福建辦理結婚登記,再由詹福建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及向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境管局)申請被告來臺團聚,使其得以獲准入境臺灣;並於民國92年8月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提供其身分證件予人蛇集團,使該集團得於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之時間,以其名義向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嗣詹福建以配偶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93年11月25日、94年11月15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使該集團人員得以魚目混珠以其他女子假冒被告身分獲准入境臺灣(申辦保證書及入臺旅行證申請書之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⑵、⑶所載)。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上,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8月4日(即虛偽結婚登記日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簽分偵辦,96年2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前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本院收案戳章、102年7月31日102年北院木刑子緝字第359號通緝書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至1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㈠第1至2頁、本院114年度審他字第87號卷第5至7頁)。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8月4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2月8日)至通緝發布日(102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共計6年5月23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日,從而,追訴權時效業於111年7月26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1月15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簽分偵辦,96年2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前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本院收案戳章、102年7月31日102年北院木刑子緝字第359號通緝書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至1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㈠第1至2頁、本院114年度審他字第87號卷第5至7頁)。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11月15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2月8日)至通緝發布日(102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共計6年5月23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日,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11月6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㈢綜上,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編號 被告 臺灣人頭配偶姓名 大陸結婚公證日期及地點 海基會驗證日期 申辦派出所保證書日期 向境管局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日期 大陸配偶入境日期 在臺為結婚登記之日期 假懷孕證明出具醫院/行使日期 備註 ⑴ 李秋娟 詹福建 92年7月7日(廣西桂林市) 92年8月1日 92年8月6日 92年8月8日 92年9月2日(92.9.10) 92年8月4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號 ⑵ 93年11月18日 93年11月25日 93年12月25日 (94.8.17) 偽造之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81醫院9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妊娠10週/93年11月25日(申請入境時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1號 (第2次申請入境之李秋娟與第1次不同人) ⑶ 94年10月31日 94年11月15日 未入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2號 (第3次申請入境之李秋娟與前2次不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