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30、3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工作」補充更正為「工作證」;附表編號2面交之時、地欄「仙岩路128號」更正為「興隆路2段220巷16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而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是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雖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然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又前開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115年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亦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EVEIAN」、「劉閩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使用假名「林廷東」冒用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20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唐寶珠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患有心肌梗塞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而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12年12月7日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榮順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林廷東」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被 告 林聖翔
周培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周培源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並經手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林聖翔、周培源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並前往取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或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林聖翔、周培源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聖翔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周培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培源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4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5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之「張裕銘」工作證、載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盟斌」印文、「張裕銘」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照片、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黃柏豪」工作證、載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柏豪」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照片及被告周培源現場照片共8張、被告周培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周培源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6 工作證、載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榮順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廷東」印文、「林廷東」署押各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照片及被告林聖翔現場照片共5張、被告林聖翔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GOOGLE地圖2份 證明被告林聖翔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7 被告林聖翔另案起訴書2份、另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00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林聖翔於本案案發當日及同年月11日,均以「林廷東」之假名擔任車手之事實。 8 扣案現金繳款單據、收款收據、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483號鑑定書、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5363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培源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周培源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物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培源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