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彥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收據壹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應更正為「(收款收據1張,印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發」印文各1枚及「王利發」署押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彥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他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收取、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30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證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係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贓款,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收據1紙,為本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收據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王利發」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5號被 告 呂彥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彥旻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黃麗櫻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王利發」之呂彥旻,呂彥旻並出示偽造之文件(收款收據1張,印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發」),用以取信黃麗櫻。嗣呂彥旻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黃麗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麗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11729號) 告訴人交付之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呂彥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持以使用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本案之報酬為一單新臺幣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