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彬(歿)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文彬業於民國114年1月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被 告 吳文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訴字1276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彬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至107年2月13日間,為彬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彬彬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已於107年8月16日解散)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與彬彬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金科(已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王金科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6年2月間止,以彬彬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36萬1,645元之統一發票共52張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由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71萬8,08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彬彬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二) 彬彬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擔任彬彬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3年7月9日、104年6月24日為彬彬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三)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營業人訪查報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資料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主要進、銷對象資料分析、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 證明彬彬公司於上揭期間,彬彬公司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等事實。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同案被告王金科之上揭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5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1276號案件(庚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吳文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與同案被告王金科上揭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張數 發票總金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1 山蓮興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至同年12月 4 1,447,600 72,380 2 豪運通國際貿易公司 105年7月至同年10月 7 2,409,248 120,463 3 吉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03年11月至同年12月 3 2,002,678 100,134 4 丸三有限公司 105年7月至同年8月 12 1,600,043 80,002 5 勝佳企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至106年2月 26 6,902,076 345,105 總計 52 14,361,645 718,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