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彥達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54號、第40065號、第41472號、114年度偵字第2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壹張(含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陳秋志」署名、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頁末5行更正為「程彥達與蔡鎔至、李御安(蔡鎔至、李御安部分另行審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倫巴菲特」、「陳浩南」(即張慶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彥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本案事實非第一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第二次修正未變更其構成要件,且無第二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獲有所得且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程彥達就本件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是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手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偽造現金繳款單據等文書向告訴人謝維絨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轉交其他成員等所為,是否得因此可認知詐欺集團中有關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設置不實投資公司應用程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驟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有共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意旨),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TELEGRAM暱稱「華倫巴菲特」、張慶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謝維絨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妨害秩序案件,核與本案論罪之罪名俱不相同,其等間保護法益、罪質類型亦未盡相同,尚難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等最低本刑。
八、沒收方面: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文書,或
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內蓋有如主文所示偽造印文、署名部分,均因上開偽造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財物: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犯行,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35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1萬元之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承諾有報酬,基本日薪就是新台幣1萬元不等,並由收水成員「張慶男」於取款完成後以面交方式支付等語,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第41472號偵卷第40、344頁),應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1萬元,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4號113年度偵字第40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72號114年度偵字第2147號被 告 程彥達
顏希珈
蔡鎔至
李御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彥達(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怪獸7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顏希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提起公訴)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於110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程彥達、顏希珈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間某日,與蔡鎔至(飛機軟體暱稱「天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雲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李御安分別透過張慶男(飛機軟體暱稱「陳浩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113年度偵字第43102號、第43215號提起公訴)、吳韋辰(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提起公訴)與飛機軟體暱稱「小武」、網友古松騏(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偵辦中)介紹,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與月薪6萬元、面交總金額0.5%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華倫巴菲特」、「手眼通天」、「櫻遙」、「七七八」及周鈺祥(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偵辦中)等成年男女,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為下列犯行:
㈠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謝維絨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項。「櫻遙」、「華倫巴菲特」、「七七八」旋即指示蔡鎔至、程彥達、李御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工方式,提示不實現金繳款單據,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投資公司)經辦專員工作證與謝維絨,表彰代表研華投資公司向謝維絨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而行使之。嗣蔡鎔至、程彥達、李御安點收上開投資款項得逞,即分別依飛機軟體暱稱「櫻遙」、「華倫巴菲特」、「七七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得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報酬,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足生損害於研華投資公司及廖專員、陳秋志、張景淯。(113年度偵字第41472號)㈡蔡鎔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盧美兒、李崇毅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投資款項。「櫻遙」旋即指示蔡鎔至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分工方式,提示不實之現金收據單,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外派經理「廖韋翔」、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下稱高盛證券公司)外派專員「廖韋翔」工作證與盧美兒、李崇毅,表彰代表「摩根資產管理」、高盛證券公司向盧美兒、李崇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投資款而行使之。嗣蔡鎔至點收上開款項得逞,即依「櫻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扣除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足生損害於「摩根資產管理」、高盛證公司及廖韋翔。(113年度偵字第31054號、第40065號)㈢李御安、顏希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葉雪如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投資款項。「七七八」、「手眼通天」旋即指示李御安、顏希珈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分工方式,提示不實現金憑證收據,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投資公司)外派經理「張景淯」、「陳建志」工作證提示與葉雪如,表彰代表東安投資公司向葉雪如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投資款而行使之。嗣李御安、顏希珈點收上開投資款項得逞,即分別依飛機軟體暱稱「七七八」、「手眼通天」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得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周鈺祥,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足生損害於東安投資公司及張景淯、陳建志。(114年度偵字第2147號)㈣嗣謝維絨、葉雪如多次依研華投資公司、東安投資公司要求
匯入保證金後,未能取回投資本金;盧美兒、李崇毅交付款項後亦發現有異,並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器視並扣得謝維絨、盧美兒、李崇毅、葉雪如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維絨、盧美兒、李崇毅、葉雪如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透過另案被告張慶男介紹取得工作機,以飛機軟體暱稱「怪獸7號」加入「工1」群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日薪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受「華倫巴菲特」指示,透過飛機軟體接收偽造空白單據電子檔列印後,持偽造之工作證,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轉交與另案被告張慶男之事實。 2.坦承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分工方式,持偽造之研華投資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併同偽造之研華投資公司「陳秋志」工作證,向告訴人謝維絨收取現金,並在上開偽造單據上偽簽「陳秋志」署押及蓋用偽造「陳秋志」印文之事實。 2 被告顏希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透過另案被告吳韋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工作機,以飛機軟體暱稱「珈」、「陳建志」加入群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保證日薪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受「手眼通天」指示,透過飛機軟體接收偽造空白單據及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後,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轉交與另案被告周鈺祥之事實。 2.坦承依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分工方式,持偽造之東安投資公司單據及識別證,向告訴人葉雪如收取現金,並持事先偽刻「陳建志」之私章,在上開偽造單據上偽簽「陳建志」署押及蓋用偽造「陳建志」印文之事實。 3 被告蔡鎔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透過臉書偏門求職廣告主動與「小武」聯繫,以每月薪資6萬元及當日領取車資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飛機軟體暱稱「天空」加入群組,受「小武」、「櫻遙」指示,透過飛機軟體接收偽造空白單據電子檔列印後,持偽造之工作證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後,轉交與「櫻遙」指定之人之事實。 2.坦承依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分工方式,持偽造之研華投資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摩根資產管理」、高盛證券公司現金收據單,併同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高盛證券公司「廖韋翔」工作證,向告訴人謝維絨、盧美兒、李崇毅收取現金,並在上開偽造單據上偽簽「廖專員」、「廖韋翔」署押及蓋用偽造「廖韋翔」印文之事實。 4 被告李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透過另案被告古松騏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工作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面交總金額5%計算報酬之方式,按「七七八」指示,透過飛機軟體接收偽造空白單據電子檔列印後,持偽造之工作證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轉交與「七七八」指定之人之事實。 2.坦承依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分工方式,持偽造之研華投資公司現金繳款單據、東安投資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併同偽造之研華投資公司、東安投資公司「張景淯」工作證,向告訴人謝維絨、葉雪如收取現金,並在上開偽造單據上偽簽「張景淯」署押及蓋用偽造「張景淯」印文之事實。 5 告訴人謝維絨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謝維絨受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項交與被告蔡鎔至、程彥達、李御安收取之事實。 6 告訴人盧美兒、李崇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盧美兒、李崇毅受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投資款項交與被告蔡鎔至收取之事實。 7 告訴人葉雪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葉雪如受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投資款項交與被告李御安、顏希珈收取之事實。 8 告訴人謝維絨、盧美兒、李崇毅、葉雪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往來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1.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謝維絨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及被告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工方式取信告訴人謝維絨,並向告訴人謝維絨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投資款項之事實。 2.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盧美兒、李崇毅施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術,及被告蔡鎔至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分工方式取信告訴人盧美兒、李崇毅,並向告訴人盧美兒、李崇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投資款項之事實。 3.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葉雪如施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詐術,及被告李御安、顏希珈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分工方式取信告訴人葉雪如,並向告訴人葉雪如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投資款項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面交詐欺案監視器擷掫影像照片3幀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二分局社后派出所面交詐欺案監視器擷掫影像照片4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程彥達、顏希珈、蔡鎔至、李御安(下合稱被告程彥達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程彥達等4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程彥達、顏希珈、蔡鎔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御安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程彥達等4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程彥達等4人與另案被告張慶男、吳韋辰、周鈺祥、古松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程彥達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鎔至、李御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程彥達、顏希珈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程彥達等4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手法 時 間 地 點 投資款項 共犯分工情形 領取報酬方式 1 以LINE軟體暱稱「張思婷。研華助理」邀請告訴人謝維絨加入「點石成金」LINE軟體群組並下載偽造之「研華股市」APP(http://app.nmckke.com/)進行投資後,即以LINE軟體暱稱「研華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謝維絨佯稱抽中股票,需儲值布局款項始可領取獲利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 告訴人謝維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住所內 現金35萬元 由被告蔡鎔至依「櫻遙」指示,先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偽造其上已蓋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廖專員」之署押,向告訴人謝維絨佯稱為研華投資公司經辦專員「廖專員」,持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謝維絨收取現金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當天自詐得款項中領取車資1,000元或2,000元 2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71前 現金35萬元 由被告程彥達依「華倫巴菲特」指示,先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偽造其上已蓋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並在該單據上偽簽「陳秋志」之署押、蓋用偽造「陳秋志」之印文,向告訴人謝維絨佯稱為研華投資公司「陳秋志」,並持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謝維絨收取現金後,轉交與另案被告張慶男 由另案被告張慶男當天給付1萬元 3 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鳳咖啡 金條1公斤3個、金條5兩1個、金條1兩3個(總價值862萬3,804元) 由被告李御安依「七七八」指示,先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偽造其上已蓋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款單據,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張景淯」之署押、蓋用偽造「張景淯」之印文,向告訴人謝維絨佯稱為研華投資公司「張景淯」,並持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研華投資公司經辦專員工作證向告訴人謝維絨收取黃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由另案被告古松騏事後給付數千元 4 以LINE軟體暱稱「陳重銘」、「陳婷萱」邀請告訴人盧美兒加入好友,並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網路平台(www.fklior.com)進行投資後,即以LINE軟體暱稱「摩根客服雅婷」向告訴人盧美兒佯稱可預約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於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長椅凳前 現金20萬元 由被告蔡鎔至依「櫻遙」指示,先行列印其上已蓋用「摩根資產管理」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廖韋翔」之署押、蓋用偽造「廖韋翔」之印文,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外派經理「廖韋翔」工作證,向告訴人盧美兒收取現金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當天自詐得款項中領取車資1,000元或2,000元 5 以LINE軟體暱稱「蔡宗園」、「陳怡婷」邀請告訴人李崇毅加入好友並下載偽造之「美商高盛」網站(https://rnjjb.top/jjb.top/rnjjb)下載APP進行投資,即以LINE軟體暱稱「美商高盛營業員【請認準新號】」向告訴人李崇毅佯稱可佈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告訴人李崇毅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仙岩門市前,在車內面交投資款 現金80萬元 由被告蔡鎔至依「櫻遙」指示,先行列印其上已蓋用「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柳志華」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廖韋翔」之署押、蓋用偽造之「廖韋翔」之印文,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外派專員「廖韋翔」工作證,向告訴人李崇毅收取現金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當天自詐得款項中領取車資1,000元或2,000元 6 以LINE軟體暱稱「姜雪芹」邀請告訴人葉雪如加入好友並下載偽造之「東安」(app.gisk0q.com)APP進行投資,即以LINE軟體暱稱「客服經理-吳淑芬」向告訴人葉雪如佯稱可繳交保證金方可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現金100萬元 由被告李御安依「七七八」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其上已蓋用「東安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憑證收據,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張景淯」之署押、蓋用偽造「張景淯」之印文,併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東安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張景淯」工作證,向告訴人葉雪如收取現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由另案被告古松騏事後給付數千元 7 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現金50萬元 由被告顏希珈依「手眼通天」指示,先行列印其上已蓋用「東安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憑證收據,並在該單據上偽簽「陳建志」之署押、蓋用偽造「陳建志」之印文,併同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偽造東安投資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葉雪如收取現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不詳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 張 3 謝維絨 ⑴日期:113年6月4日、金額35萬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廖專員」署押1枚 ⑵日期:113年6月5日、金額35萬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陳秋志」印文1枚、「陳秋志」署押1枚 ⑶日期:113年7月19日、金額862萬3,804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張景淯」印文1枚、「張景淯」署押1枚 2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 張 4 盧美兒 ⑴日期:113年5月30日、金額20萬元、「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王俊德」印文1枚 ⑵日期:113年6月6日、金額37萬元、「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黃志宏」印文1枚 ⑶日期:113年6月20日、金額85萬6,000元、「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楊禮安」印文1枚 ⑷日期:113年6月28日、金額60萬1,333元、「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張竟國」印文1枚、「張竟國」署押1枚 3 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收據 張 1 李崇毅 日期:113年6月21日、金額80萬元、「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志華」印文1枚 4 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收據 張 1 李崇毅 日期:113年7月11日、金額150萬元、「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志華」印文1枚 5 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收據 張 1 李崇毅 日期:113年8月7日、金額75萬元、「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志華」印文1枚 6 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聲明暨開戶同意書 份 1 李崇毅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偽造之契約書 張 3 李崇毅 8 偽造之高盛證券公司假合約書(精裝版) 份 1 李崇毅 9 偽造之東安投資公司收據 張 1 葉雪如 日期:113年9月24日、金額50萬元、「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建志」印文1枚、「陳建志」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