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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緝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佘宇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耀呈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財物達伍佰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耀呈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寸山河」、「北風」及紙飛機暱稱「柯尼塞格」、「富士科技」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該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林耀呈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投放投資詐欺廣告,謝耀閔於113年7月間瀏覽後,陸續加入該集團提供之臉書、LINE好友,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薛凱琪」、「嘉賓營業員」、「林芸娜」等帳號對謝耀閔佯稱:可以下載「嘉賓MAX」、「口袋e行動」APP,並加入「菁英企劃」及「起點技術交流學院」等LINE群組,會報股票明牌、穩賺不賠等語,致謝耀閔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30巷11號,面交黃金28兩【時值新臺幣(下同)291萬1,300元】及現金216萬8,700元現金。林耀呈即依「柯尼塞格」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嘉賓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趙潔雲」印文、經辦人「王子強」簽名及印文之收據1紙予謝耀閔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嘉賓公司員工王子強」且收到共計508萬元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嘉賓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耀呈取得謝耀閔交付之黃金及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耀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耀呈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3366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頁、115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第107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耀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5至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照片及影本、113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39至156頁、第197頁、第213至3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將門檻下修為「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詐取之金額為508萬元,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已超越加重處罰之門檻,法定刑均屬相同。

⒉關於自白減刑要件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了須於6個月內全額支付調解款項之嚴格要件,且法律效果由「必減」限縮為「得減」。綜合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已逾500萬元,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責,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03頁),已足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LINE暱稱「一寸山河」、「北風」及紙飛機暱稱「柯尼塞格」、「富士科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就本案客觀行為均已坦承,應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條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法減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單都4千~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被告因本案獲有4千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名稱、數量 出處 (113年10月15日)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趙潔雲」、「王子強」印文各1枚、「王子強」署名1枚)(扣案) 偵卷第197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