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8號、第165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刪除「,再由盧俊忠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林士信』之署名」、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
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佟婉玲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佟婉玲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佟婉玲收取款項,均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其所假冒之人,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於收據
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佟婉玲,其共同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佟婉玲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1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2頁),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如本院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吳坤南、陳威禎、吳承賢、李春田、LOW JUN ZHON
G、許暉旌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鄭維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佟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不詳時間,於LINE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佟婉玲,以LINE暱稱「陳淑娟」、「馥諾客服中心」,將佟婉玲加入名為「財富王者」之LINE群組,並提供「馥諾」APP連結,向佟婉玲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致佟婉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7月8日 12時0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 陳建成 1.工作證(許鹿豪)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2 113年7月8日 18時18分許 25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2樓(全家超商-三興門市) 吳坤南 工作證(賴文祥)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3 113年7月9日 17時45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2樓(全家超商-三興門市) 陳威禎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4 113年7月10日 12時20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吳承賢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5 113年7月15日 15時21分許 4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鄭維仁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6 113年7月17日 10時12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鄭維仁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7 113年7月18日 11時16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威禎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8 113年7月22日 16時35分許 68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李春田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9 113年8月1日 15時46分許 6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鄭維仁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10 113年8月15日 18時25分許 27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盧俊忠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11 113年8月22日 18時59分許 1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許暉旌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12 謝坤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謝坤木,以LINE暱稱「不詳」,將謝坤木加入名為「圓夢奇點、春華秋實」之LINE群組,並提供「利億」APP連結,向謝坤木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致謝坤木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7月10日晚間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餐館(輕舒森林) 吳承賢 1.工作證1張 2.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8號114年度偵字第16513號
被 告 陳建成
吳坤南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已解任)
莊汶樺律師(已解任)鄭淳晉律師(已解任)被 告 陳威禎
吳承賢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被 告 鄭維仁
李春田
LOW JUN Z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盧俊忠)
許暉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13年7月初、吳坤男於113年7月1日、陳威禎於113年7月9日前不詳時間、吳承賢於113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鄭維仁於113年7月初、李春田於113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盧俊忠於113年8月15日、許暉旌於113年8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蔡主管」、「陳陳陳」、「一寸山河」、「琪琪」、「一成不變」、「阿偉」、「林老豆」、「阿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建成、吳坤男、陳威禎、吳承賢、鄭維仁、李春田、盧俊忠、許暉旌(下稱陳建成等8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由陳建成等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佟婉玲、謝坤木,致佟婉玲、謝坤木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待佟婉玲、謝坤木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好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後,再由陳建成等8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成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不
詳時間,前往列印以「馥諾投資公司」、「許鹿豪」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再由陳建成於前開收據上簽上「許鹿豪」之署名。復由陳建成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佟婉玲收取詐欺款項,陳建成到場並收到佟婉玲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佟婉玲收執而行使之,陳建成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吳坤南經「庫里南」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不詳
時間,前往列印以「馥諾投資公司」、「賴文祥」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再由吳坤南於前開收據上簽上「賴文祥」之署名。復由吳坤南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佟婉玲收取詐欺款項,吳坤南到場並收到佟婉玲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以偽造之收據予佟婉玲收執而行使之,吳坤南再依「庫里南」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陳威禎經「蔡主管」指示,於附表編號3、7所示時間前不詳
時間,前往列印以「馥諾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再由陳威禎於前開收據上簽名。復由陳威禎於附表編號3、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7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佟婉玲收取詐欺款項,陳威禎到場並收到佟婉玲交付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佟婉玲收執而行使之,陳威禎再依「蔡主管」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㈣吳承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4、12所示時間
前不詳時間,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4、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由吳承賢於前開收據上簽名。復由吳承賢於附表編號4、12所示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12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佟婉玲、謝坤木收取詐欺款項,吳承賢到場並收到佟婉玲、謝坤木交付如附表編號4、12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佟婉玲、謝坤木收執而行使之,吳承賢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㈤鄭維仁經「一寸山河」指示,於附表編號5、6、9所示時間前
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馥諾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再由鄭維仁於前開收據上簽名。復由鄭維仁於附表編號5、6、9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6、9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佟婉玲收取詐欺款項,鄭維仁到場並收到佟婉玲交付如附表編號5、6、9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佟婉玲收執而行使之,鄭維仁再依「一寸山河」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㈥李春田經「一成不變」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不詳時
間,前往列印以「馥諾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再由李春田於前開收據上簽名。復由李春田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佟婉玲收取詐欺款項,李春田到場並收到佟婉玲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佟婉玲收執而行使之,李春田再依「一成不變」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㈦盧俊忠經「阿偉」指示,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前不詳時間
,前往列印以「馥諾投資公司」、「林士信」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再由盧俊忠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林士信」之署名。復由盧俊忠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佟婉玲收取詐欺款項,盧俊忠到場並收到佟婉玲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佟婉玲收執而行使之,盧俊忠再依「阿偉」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㈧許暉旌經「阿祥」指示,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前不詳時間
,前往列印以「馥諾投資公司」、「林書和」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再由許暉旌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林書和」之署名。復由許暉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佟婉玲收取詐欺款項,許暉旌到場並收到佟婉玲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佟婉玲收執而行使之,許暉旌再依「阿祥」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佟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謝坤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成於警詢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並約定以固定薪資2萬8,000元及每次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0.8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佟婉玲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佟婉玲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陳威禎於警詢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2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佟婉玲收取如附表編號3、7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吳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12所示時、地,持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1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月7萬元至8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6、9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佟婉玲收取如附表編號5、6、9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佟婉玲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盧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持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於許暉旌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0.5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持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佟婉玲收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⑴告訴人佟婉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佟婉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佟婉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被告陳建成等8人持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謝坤木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坤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謝坤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吳承賢。被告吳承賢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6360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吳承賢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謝坤木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建成、吳坤南、陳威禎、吳承賢、鄭維仁、李春田等人。
三、核被告陳建成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建成等8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建成等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成等8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陳威禎、鄭維仁前後數次向告訴人佟婉玲面交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吳承賢對告訴人佟婉玲、謝坤木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建成等8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佟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不詳時間,於LINE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佟婉玲,以LINE暱稱「陳淑娟」、「馥諾客服中心」,將佟婉玲加入名為「財富王者」之LINE群組,並提供「馥諾」APP連結,向佟婉玲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致佟婉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7月8日 12時0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 陳建成 工作證(許鹿豪)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2 113年7月8日 18時18分許 25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2樓(全家超商-三興門市) 吳坤南 工作證(賴文祥)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3 113年7月9日 17時45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2樓(全家超商-三興門市) 陳威禎 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4 113年7月10日 12時20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吳承賢 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5 113年7月15日 15時21分許 4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鄭維仁 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6 113年7月17日 10時12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鄭維仁 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7 113年7月18日 11時16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威禎 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8 113年7月22日 16時35分許 68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李春田 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9 113年8月1日 15時46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鄭維仁 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10 113年8月15日 18時25分許 27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盧俊忠 工作證(林士信)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11 113年8月22日 18時59分許 1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許暉旌 工作證(林書和)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12 謝坤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謝坤木,以LINE暱稱「不詳」,將謝坤木加入名為「圓夢奇點、春華秋實」之LINE群組,並提供「利億」APP連結,向謝坤木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致謝坤木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7月10日18時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餐館(輕舒森林) 吳承賢 工作證1張、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